万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2民初151号
原告:万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朝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屾。
第三人:欧阳燕。
原告万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欧阳燕(以下简称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喻屾、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放入第三人欧阳燕账户用于支付税款的人民币196209.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至6月,原告需缴交企事业承包、承租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196209.95元。因企事业承包、承租个人所得税不能从对公账户划转,须把此税先转入单位财务人员个人账户、然后由财务人员到国税大厅以刷卡方式将税款上缴税务机关,故在2018年6月14日,原告用转账支票从自己的账户中,转入到会计即本案第三人欧阳燕在被告处开立的62×××24个人账户151209.95元人民币,加上万载县武安建材经营部退还给原告的450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96209.95元,欲通过原告的会计,即第三人欧阳燕个人在被告处开立的以上银行卡缴交税款。因欧阳燕个人在被告处开立的62×××24银行卡,开设了其在被告处贷款归还、自动还款的功能,所以,当原告把196209.95元税款转入此卡,被告便误以为此款是第三人所有,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196209.95元税款划走,用于归还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贷款。被告从第三人银行卡中划走的196209.95元人民币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6月14日,我行从欧阳燕个人账户中自动扣划了人民币196209.95元(个人账户与还款账户关联),但据欧阳燕反映此款为万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缴纳的税款,不是个人资金,请贵院核实以上款项的有关情况,如情况属实,我行同意将此款退回给万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款退回后,我行对退回的196209.95元债权保留对借款人欧阳燕、抵押人李得生、廖小凤、保证人欧阳福根、李智平、李得生、廖小凤等债务人继续追偿的权利,请贵院明确我行对此款有另行主张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农商行在我账户上扣划的款项是属于原告的,公司当时是把税款转账到我账户,因为我当时事情比较多,误报了账号,农商行就扣掉了这笔本应当缴税的税款。至于我在农商行的贷款,并不是我在使用这笔贷款,而是别人借我的名义贷款的,这笔税款我是没有能力偿还的,我现在希望农商行能把这些税款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2018年6月14日,因缴交企事业承包、承租个人所得税需要,原告将其应缴的税款196209.95元(其中151209.95元由转账支票转入、45000元应收款由万载县武安建材经营部退还)转入了第三人在被告处开立的62×××24账户。因第三人在被告的银行贷款逾期,被告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扣划扣款授权书,直接扣划了第三人在被告处62×××24账户的款项196209.95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扣划的第三人账户款项196209.95元系其所有,故以要求被告返还原物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万载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证明、万载县财政局财会人员信息、转账支票、农商行进账单、万载县武安建材经营部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欧阳燕农商银行62×××24银行卡简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划款扣款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已交法庭核对)、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三人账户中自动扣划了196209.95元,现被告同意返还196209.95元,此系双方达成的合意,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等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万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6209.95元。
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漆星
人民陪审员  刘明
人民陪审员  曾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