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亚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忠杰,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06号(紫光园小区A栋一单元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碩,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巴东县亚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亚星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中迅电梯有限公司(下称中迅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4日,亚星商贸公司(甲方)与中迅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定购的伊士顿翔云系列乘客电梯两台,设备总价400000元。2、甲方在合同签署后支付定金50000元,交货期前10天支付设备款19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运行一周后支付设备款160000元。双方还就交货期、货物验收、售后服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亚星商贸公司购买的两台乘客电梯,安装费75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安装费40000元,余款35000元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亚星商贸公司要求减少电梯层数,双方确认相应下调电梯设备款16000元。即电梯设备款为384000元,安装费75000元,合计总费用为459000元。2012年10月19日,中迅电梯公司按约完成两台电梯设备安装,并取得恩施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测合格证明。同年11月15日,双方办理了电梯设备交接手续。2011年7月7日,亚星商贸公司以现金存款方式向中迅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50000元,中迅电梯公司出具了收据。2012年6月26日,亚星商贸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系统向中迅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200000元,中迅电梯公司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12日,亚星商贸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系统以黄江勇的名义向中迅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100000元;2014年3月11日,黄江勇收到亚星商贸公司现金20000元,出具了收条。次日,黄江勇通过银行以现金缴款方式向中迅电梯公司存款20000元,中迅电梯公司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3日,中迅电梯公司向亚星商贸公司出具了货款384000元的发票。同年11月11日,中迅电梯公司向亚星商贸公司出具了安装款75000元的发票。庭审时,亚星商贸公司辩称中迅电梯公司出具了发票,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11月12日支付现金34000元及55000元,并提供其财务记录予以证实。中迅电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迅电梯公司因索款未成,双方引起讼争。中迅电梯公司请求:1、判令亚星商贸公司向其支付电梯款89000元。2、判令亚星商贸公司以欠款总额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5年期)贷款利率5.5%标准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253.51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收据》、《银行流水单》、《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亚星商贸公司与中迅电梯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设备款为384000元,安装费75000元属实。原审查明,亚星商贸公司已支付款项370000元,主要争议焦点为亚星商贸公司主张的在2013年9月28日、11月12日支付现金34000元及55000元之事实。该事实应当由亚星商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亚星商贸公司提交了发票及财务凭证,中迅电梯公司否认支付现金34000元及55000元之事实。同时注意到,发票与实际支付在时间上并不相应,亚星商贸公司在支付现金后,中迅电梯公司均出具了收据,黄江勇还出具了收条,该事实表明,关于现金支付,双方应当有相应的支付收据。亚星商贸公司未能提交其支付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中迅电梯公司请求电梯款8900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有权主张赔偿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计算起始日自交付1年后7日期满之次日,即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亚星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迅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89000元。二、亚星商贸公司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中迅电梯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中迅电梯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115.50元,由亚星商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亚星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其审理期限只有三个月,但其从受理至判决止其审理期限长达6个多月,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严重超越了法定审理期限。同时,原审判决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逐一进行客观、科学评析,而是片面地、主观地对中迅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加以肯定,对亚星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加以否定。2、亚星商贸公司提交的电梯购买发票、安装工资收费发票、付款凭证以及财务记账凭证足以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在中迅电梯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亚星商贸公司未提交收款收据为由否认其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显失公正。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亚星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已分两次将安装工资全部支付给了中迅电梯公司,中迅电梯公司及到庭证人均不能证实55000元的安装工资未付。二是中迅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持发票到亚星商贸公司办理结算时,因亚星商贸公司发现发票上未加盖中迅电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所以,亚星商贸公司在向中迅电梯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余34000元未付,在中迅电梯公司将发票专用章加盖之后并经亚星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付款”后,由亚星商贸公司的财务将34000元支付给中迅电梯公司。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全部完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迅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中迅电梯公司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定规定,其延长审限是为了通知证人到庭,对此亚星商贸公司是同意的,亚星商贸公司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并不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亚星商贸公司应对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其提交了其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但其并未提交付款凭证,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亚星商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中迅电梯公司与亚星商贸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迅电梯公司与亚星商贸公司对涉案合同确定的货款459000元及已付货款37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涉案89000元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亚星商贸公司主张涉案89000元已向中迅电梯公司分两次采取现金方式支付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易中选择的支付货款的方式来看,双方存在现金支付和银行转款的两种付款方式。在亚星商贸公司以现金方式向中迅电梯公司支付的两笔货款中,中迅电梯公司均向亚星商贸公司出具了《收据》和《收条》,以证实中迅电梯公司收到了亚星商贸公司的货款。虽然亚星商贸公司提交中迅电梯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其财务记账凭证拟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中迅电梯公司向其提交增值税发票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但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亚星商贸公司已向中迅电梯公司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亚星商贸公司的财务凭证应属其单方陈述,在亚星商贸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财务记账凭证所记载的内容相印证的情况下,亚星商贸公司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中迅电梯公司履行了付款(89000元)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因亚星商贸公司对其两次采用现金方式向中迅电梯公司支付89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审法院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巴东县亚星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巴东县亚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一
审判员 胡建华
审判员 李建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