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北京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20764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单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雷,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8447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艾晋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羿,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支公司)与被告北京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6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辽C×××**”以及“辽C××**”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72490元和8109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
2018年9月21日22时49分,原告承保车辆行驶至房山区房易路瓦井村口,遇到被告施工车辆将路前方光缆线刮倒,且未在安全距离内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承保车辆采取制动措施致货物发生移动,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后经(2019)京0111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
后车辆实际所有人经过被保险人授权后,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经鞍山市铁西(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本次事故共造成车辆损失合计89534元。
被告答辩:1.事故发生距今已经3年了,超过了诉讼时效。2.判决书已经确定车牌号显示不清楚,但还是判决是被告工地车辆,认定有问题。3.判决书仅涉及死亡的事情,没说车辆的事,不同意承担修车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辽辽C×××**以及“辽辽C××**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72490元和81090元,保险期限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
2018年9月21日22时06分,“周口店猿人遗址发现100周年周边环境改造工程”瓦井村工程段施工场地(事故现场东侧)内的运输作业车辆将横跨房易路东西两侧的光缆线杆剐倒,线杆向北倾倒,光缆线垂落,妨碍大型货车正常通行,且路上未设有警示标志。同日22时49分,案外人夏纪凯驾驶案涉车辆(内乘宋金辉)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瓦井村口,遇跨越道路上方的光缆线下垂悬于半空,影响其驾驶的车辆正常通行采取制动措施时,车厢内装载的液压支架向前滑动插入驾驶室内碰撞宋金辉,造成宋金辉死亡,车辆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不确定夏纪凯、园林公司的事故责任,宋金辉为无责任。
2019年1月,宋金辉的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园林公司、夏纪凯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园林公司现场东侧施工现场内运输车辆将光缆线杆剐倒,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下垂的光缆线影响道路上行驶的大型货车正常通行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夏纪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宋金辉无责任。因夏纪凯系宋金辉雇佣的司机,夏纪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情况,确定园林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金辉死亡的赔偿的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宋金龙经案涉车辆被保险人授权后,向鞍山支公司诉请车辆损失。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鞍山支公司向宋金龙赔偿车辆修车费、施救费共计89534元。2020年1月,鞍山支公司向宋金龙履行了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2019)京0111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302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经本院生效裁判确定,园林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鞍山支公司向园林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鞍山支公司自取得代位权至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园林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626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北京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沈 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强贝贝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