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2232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8447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告:***,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筑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6421.67元(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记至2021年12月30日为186421.6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筑邦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总发包人)(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筑邦公司承包位于周口店“北京人遗址”发现100周年区域环境综合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北京人遗址项目),签约合同109340000.00元。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6月1日,工期169天,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11月15日。筑邦公司于2018年将北京人遗址项目分包给***。2019年,***退出工程项目,由***承包该工程。2018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是当时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从***处承包中心绿化项目工程,经双方协商确定,并由***现场作证,***对周口店北京人遗址中心公园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320万元。2019年,追加该工程款项110万元,***应收工程款合计430万元。 ***曾于2018年底向***支付工程款40万,2019年支付60万;2019年,由***担任工程现场负责人,前后三次向***支付工程款,共35万元。2021年2月10日,筑邦公司向***支付150万元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共收到工程款285万元,尚有145万元工程款未结清。***为索要工程欠款,于2020年年底向北京市劳动局求助,劳动局进行出面调解,筑邦公司委派现场负责经理**核对工程量,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为证明人。2020年,经***介绍,管委会主任**与***协商,约定由筑邦公司支付给***145万元工程款项,筑邦公司对该工程欠款表示承认。但是,直至起诉之日,筑邦公司仍拖欠***14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另,由于筑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故***应就该工程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认为,***完成了中心公园绿化工程施工作业,二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支付145万元工程款。***就此事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均未果。鉴于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筑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们跟***之前开过庭,还有一个被告是管委会,跟这个事一样,案件原告是***雇佣的人,案件结果是***承担全部责任,我们有跟原告的结算单,我们的欠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所述的劳务信息跟我们之间无关,我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跟城管委有合同承包关系,约定了权利义务。我们没有分包给***,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工程来源我们不清楚,我们接完活之后,找劳务公司干活,我们对的是劳务公司。结算是跟劳务公司、***,因为***去了劳动监察大队,在现场我们就把钱给***结算完了,此前我们也不认识***。 ***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筑邦公司、案外人北京市园林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承包人)与管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北京人遗址项目,签约合同价109340000元,其中设计费 43496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89990400元,暂列金额 15000000元。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6月1日,工期169天,计划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 2018年6月20日,筑邦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筑邦公司称就涉案工程与佳鸿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不认识***,之前也不认识***,是因***在房山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劳务费问题才认识***,并在监察大队核实后,与***结算。 2020年底,筑邦公司对***的工程量作出现场确认,三张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载明工程为中心公园绿化工程,内容有“***高3-4m26株、***高2.5-3m9株、华山松高3-4m25株......***1230平米”等各种种植物的品名及数量,主包施工单位处有筑邦公司的**签字,分包施工单位有***签字,***为证明人。另有一张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中心公园北侧增加长170米、宽0.6***为毛(修剪后0.5米高)2550棵共计15300元,中心公园原公园树修剪用为20000元,中心公园原合同内蛇莓已种植现调换籽播***、***、补贴蛇莓损失25000元,共计60300元”,有***签字。***提交的老**表和新增、减量**表,载明调整后**最终总价为4300000元,尾部有证明人***的签字。 2021年2月10日,筑邦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已完成“北京人遗址项目”中心公园工程中绿化部分,累计完成金额3150000元,核定工程结算款为3150000元,经核实此项工程现已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本次应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至此,本工程所有费用现已结清。筑邦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至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共计150万元。 庭审中,***称2020年底去劳动监察大队,由**主任给***、筑邦公司做调解工作,本应以436万元为工程总价款,但调解之后达成了《工程结算单》中的315万元总价款,最终**主任与筑邦公司共同确认应该向***支付180万元。筑邦公司对此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公司、***尚欠工程款145万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记载金额为60300元的工程量确认单、制作的新老**表,均无筑邦公司签字确认,筑邦公司亦不认可;双方提交的筑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50万元,至此本工程所有费用现已结清;***主张在由房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前,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30万元,后调解为筑邦公司应付***18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筑邦公司亦不认可;筑邦公司不认可***系其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其表示未将劳务分包给单独人员,只与案外人佳鸿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及***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要求***、筑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8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强贝贝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