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8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缤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通运新村**M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63********,汉族,住江苏省***市塘桥镇妙桥镇中小区****。
上诉人***市缤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缤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人身伤害赔偿金为173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金额时,应当扣除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支付的护工费用3960元和营养费1000元。二、被上诉人属于上班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后就无须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有误。三、针对交通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元交通费并无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述辩意见同缤纷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缤纷公司赔偿***各项费用99631.4元;2、由缤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缤纷公司安排***等公司员工在金港××***路口栽花。结束后,***驾驶缤纷公司所有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将***等四人送回镜湖公园西门,***等四人坐在货车后部车厢,车厢里另放有花架。下午四时左右,当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吾悦天桥西侧时,货车车厢里的花架倾倒,将***压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澳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经一审法院委托***市中医医院***定所鉴定,***T10、L1、L3椎体骨折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住院期间,缤纷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生活用品费137元、营养费1000元,并支付22天的陪护费396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讼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110接警信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收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审理中,***明确其基于劳务关系要求缤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已超过退休年龄,缤纷公司聘用***,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缤纷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系缤纷公司的员工,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5219.8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需要补充营养的时限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需伤后90日内1人护理,因缤纷公司已支付了22天的护理费用,故***需自己请人护理的时限为6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金额为6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24天,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1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6911.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520元;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为必然支出,由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2351.2元,扣除缤纷公司垫付的56356.8元,缤纷公司尚应赔偿85994.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市缤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损失8599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市缤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按照***的实际出工天数向***支付报酬,报酬标准为每天55元。
以上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缤纷公司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缤纷公司按照***的实际出工天数向***支付报酬,***在向缤纷公司提供劳务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正确,缤纷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并无相应依据。经核实计算,一审法院在计算***的损害赔偿金额时已经扣除了缤纷公司垫付的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60元,故缤纷公司主张再次扣除前述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的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均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缤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市缤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源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