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缤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市缤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4981号 原告:***,女,194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市缤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通运新村**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告***诉被告***、***市缤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963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乘坐缤纷公司安排的苏E×××××卡车,当车行至吾悦天桥时,车上花架突然倾倒,原告被压在花架下受伤,当即送澳洋医院救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自己是缤纷公司的驾驶员,按公司要求,在2016年5月25日接人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原告在工作场所正常工作中的工伤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缤纷公司辩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缤纷公司的员工即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是事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也是事实。被告缤纷公司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金13320元和营养、护理费4040元等,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缤纷公司安排***等公司员工在金港××***路口栽花。结束后,***驾驶缤纷公司所有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将***等四人送回镜湖公园西门,***等四人坐在货车后部车厢,车厢里另放有花架。下午四时左右,当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吾悦天桥西侧时,货车车厢里的花架倾倒,将***压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澳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经本院委托***市中医医院***定所鉴定,***T10、L1、L3椎体骨折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住院期间,缤纷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生活用品费137元、营养费1000元,并支付22天的陪护费396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110接警信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明确其基于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缤纷公司聘用原告***,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缤纷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缤纷公司的员工,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5219.8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时限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45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需伤后90日内1人护理,因被告缤纷公司已支付了22天的护理费用,故原告需自己请人护理的时限为6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金额为68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4天,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12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69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金额酌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52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为必然支出,由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2351.2元,扣除被告缤纷公司垫付的56356.8元,被告缤纷公司尚应赔偿8599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缤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599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市缤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市缤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