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424民初1633号
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二组七号,确认地址郑州市新郑市郑新路双湖大道向东1000米方盛市场院内(宏远彩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555726067C。
法定代表人:齐献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任昌颖,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昌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昌颖地址不详,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人民陪审员 董迎起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汶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