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5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年4月10日生,住尉氏县。
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二组七号,法定代表人齐献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0104555726067C。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瑞,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由审判员独任于2018年2月9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永瑞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2016年6、7月份,河南祥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开封大学南院主教学楼装修整治工程三标段工程,后分包给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作为该工程驻地代表,***安排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和负责施工安全,并支付劳务款,但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却未向二原告结清劳务费,尚欠二原告7万元整。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无奈二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是原告的劳务费,是原告把35万元全部要回来之后,我给原告7万元。原告已经要过来30万了,剩余5万没有要过来,所以没有给他7万元,等5万元要过来之后再给原告那7万元。
被告***称:委托原告要的35万工程款是我个人的工程款。剩下5万没有要回的原因是:祥记说原来开的票不能用,要求重新开票,宏远钢结构无法二次开票。我有专用发票证明。这是58万的发票,这个是工程款剩余的58万税票,包含争议标的35万元。当时已经给祥记了,这是2016年开的票,当时因为祥记没有及时支付,所以导致这个税票过期了。公司要不过来这个钱,我所以才找原告要这个钱,承诺要过来之后给原告7万元。我不给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剩余还有5万元没有要回来。剩下的这5万元我认为还能要过来,如果起诉的话,还要以宏远钢结构的名义起诉,因为甲方只对宏远钢结构付款。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这个钱不是劳务费,也不是工人工资,这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这35万不确定是不是我们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要的30万元是祥记打过来的工程款,是谁要的我不知道。***是挂靠我公司的,以我公司名义接的活,把款打到我公司。这笔钱跟我公司没有关系,是***个人行为。我公司如果减掉张文龙的那笔钱还有***1万元左右。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开大工程的负责人欠二原告工程款7万元,因甲方详记欠二被告工程款,被告***承诺,二原告协助他要回35万,然后支付给二原告劳务费7万元。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甲方为河南祥记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承建方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乙方作为分包人的驻工地代表。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是劳务费,是让二原告要这笔钱的提成,前提条件是35万全部要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这个不是施工合同。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对证据1我没有见过,不是我们公司出的手续,是***个人的行为,跟公司无关。对证据2没有见过,不发表意见。
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5张58万的发票。证明目的是宏远钢结构开的发票并且交的税款。
原告辩称:1、对真实性无异议,开票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据我方向详记公司所了解的情况是,在被告提供发票后告知发票不能用要求重新开具发票,因被告迟迟没有换发票,造成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
被告宏远公司称: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宏远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之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证明》一份,内容为:开大工程款一事,由建雷(***)和小勇(***)负责要回叁拾伍万元,工程款要回后付给二人柒万元整(70000元)。***马四2017年8月4号。
本院认为,《证明》是一份附条件的承诺,表述的含义为35万元工程款要回后,由***支付建雷和小勇7万元。该《证明》不包含***欠二原告工程款或劳务费等内容。
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明》,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欠二原告劳务款7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二原告已代其要回30万元,但由于仍有5万元未要回,故条件不成就,不能支付承诺的7万元。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证明》应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二原告未完成要回35万元的义务,合同未生效,被告***可以拒绝履行支付7万元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7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何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