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6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二组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555726067C。
法定代表人:齐献军。
委托代理人万彩玲,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雁,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圣哲,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雁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到庭,特别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安装费86652.5元及利息14024.4元(从2016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以及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委托齐晓康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后,签订了关于康庄搅拌站料仓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位于康庄的搅拌站料仓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工程,被告按安装面积每平方米2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2016年11月4日,经原告方授权代表齐晓康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方授权代表人齐晓康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11月20日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安装费。但上述承诺日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并以种种借口拒绝见面。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8652.5元未付。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肯定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实际为同一合同,被答辩人拒绝与答辩人进行最终结算,导致管辩人多付加工费用,应当从安装费用中予以扣除。
2016年9月5日答辩人因工程需要加工安装钢结,与被答辩人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但因被答辩人希望能够少缴纳税款,要求分开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分别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但该加工安装合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为同一法律关系,实为一个合同。被答辩人在钢结构加工中自行故意多计算加工吨数,导致答辩人多向被答辩人支付加工费用,答辩人发现后多次要求与被答辩人针对钢结构加工吨数做最终结算,但被答辩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与答辩人做最终结算,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加工费用以双方结算单为准,但被答辩人恶意拒绝结算,仅以自行计算的吨数多收取答辩人加工费用。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被答辩人要求共计向被答辩人送达222.96吨钢结构加工材料,但实际钢结构材料仅需一百多吨,被答辩人为了多收答辩人钢结构材料占为己有,让答辩人多送达钢结构材料多达几十吨。同时钢结构加工属于委托加工合同,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加工后的剩余材料和废弃材料为答辩人所有,被答辩入在加工完成后应当予以返还,但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拒绝退还剩余钢结构材料和加工废料,应当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自行做出且未经答辩人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不能作为安装费用结算的最终依据。
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总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使用方认可),但被答辩人计算的加工和安装工程量均为其自己单方制作,未经答辩人确认认可,不能仅依据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作为工程量计算的依据,且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针对涉案加工、安装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但被答辩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答辩人自行寻找技术人员对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结果都与被答辩人自行计算的工程量差距巨大,最终答辩人被迫提前垫付22000元的高额鉴定费用,在法院主持先选择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被答辩人多计算将近20吨的工程量,因此该案鉴定费用应有被答辩人承担。同时涉案安装事项工程量,也未经双方结算,被答辩人自行做出且未经答辩人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不能作为安装费用结算的最终依据。
三、被答辩人接受答辩人的委托后,私自将涉案安装工程转委托于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具体的安装工作,且在安装过程中因被答辩人的测量失误,导致40块安装使用的安装材料作废,因此多花费的3200元应由被答辩人承当。
四、被答辩人私自委托安装的第三人,在安装过程中以缺少工人为由故意拖延工期,答辩人被迫自行寻找12名工人从事安装工作,费用由答辩人先行垫付自行支付,该笔费用应当从安装费用中予以扣除。
五、涉案合同的安装费用未支付完毕,是因被答辩人的过错导致,答辩人在此期间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加工费用11373.8元及利息(以113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多接收钢结构材料费用51721.6元(18.472吨,每吨2800元)、返还加工废料费用23150元(11.575吨,每吨2000元)(以7487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因工程需要加工安装钢结,与被告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但因被告希望能够少缴纳税款,要求分开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但该加工安装合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为同一法律关系,实为一个合同。原告在钢结构加工中自行故意多计算加工吨数,导致原告多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用,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与被告针对钢结构加工吨数做最终结算,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做最终结算,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加工费用以双方结算单为准,但被告恶意拒绝结算,仅以自行计算的吨数多收取原告加工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被告要求共计向被告送达222.96吨钢结构加工材料,但实际钢结构材料仅需一百多吨,被告为了多收原告钢结构材料占为己有,让原告多送达钢结构材料多达几十吨。同时钢结构加工属于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后的剩余材料和废弃材料为原告所有,被告在加工完成后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拒绝退还剩余钢结构材料和加工废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安装加工合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为同一法律关系,实为一个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用、退还加工废料、赔偿多收钢结构加工材料费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贵院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诉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的加工合同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本诉原告多收加工费的情形。我方认为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本诉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载可以显示2016年11月4日,出具欠条时安装工程已经完工,反诉原告答应在15日内结清剩余安装费,从2016年11月4日到11月20日是15日,说明本诉被告对工程延期至2016年11月4日完工事实是认可的。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与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加工理论价格:单价900元/吨,总计货款以结算单计量为准。同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5元/㎡,总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2019年12月26日,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的工程量为192.918吨。2016年9月26日,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钢结构加工费135000元;2016年10月23日,齐晓康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康庄搅拌站加工费50000元。庭审上双方共同确认***支付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5.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本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安装费86652.5元,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安装费计算方式是25元/㎡,总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庭审时原告称依据竣工图中的总建筑面积9506.1平方米,被告称依据竣工图纸居中计算面积9320平方米,因双方未实际测量建筑面积,故本院折中按照面积9413.05平方米计算,安装费共计235326.25元,因被告已支付安装费15.1万元,故本院对尚未支付84326.25元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加工费11373.8元,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单价900元/吨,经鉴定加工总吨位为192.918吨,加工费共计173626.2元,反诉原告共支付反诉被告加工费185000元,多支付11373.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赔偿多接收钢材料费用51721.6元(18.472吨,每吨2800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的加工费结算单上显示***共计向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料212.935吨,反诉原告***称其向反诉被告供钢材料共计222.96吨,故本院折中认定***向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共计217.9475吨即多接收钢材料13.4545吨,参考2016年钢材市场的价格及***购买钢材料的平均每吨的价格,酌定每吨2800元,故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返还多接收钢材料37672.6元。反诉原告诉请返还加工废料费用23150元(11.575吨,每吨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引发该纠纷均有责任,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84326.2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加工费11373.9元。
四、反诉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钢结构材料费37672.6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负担9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782元,由反诉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