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6民初2224号
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二组七号
法定代表人:齐献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保国,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保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潇、赵鹏程,被告程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费120000元(以司法评估为证);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郑州永佳电子有限公司厂房进行钢构彩板安装,合同总价为28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与质量,约定工程质量必须按照国家现行钢结构施工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执行。被告在工程交付后,永佳电子发现其所施工程出现严重漏水问题。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对所施工工程自双方验收合格180天内免费保修,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出现漏水问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维修,但被告对维修事宜置之不理,至今工程漏水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并且,由于该漏水问题,永佳电子遭受财产损失60000元,该60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程保国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被告施工完毕后工程出现问题被告均及时到场维修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并且该工程已经超过质量保质期。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郑州永佳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郑州永佳电子有限公司的维修通知单以及短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协议,虽然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但经过庭审根据被告程保国的陈述等该处为笔误,时间应当为2016年9月27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郑州永佳电子有限公司厂房……三、工程内容:钢结构彩板安装四、承包方式:安装五、工程价款:施工费:贰拾捌万元整10000×28六、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安装费总款97%,余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6个月。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2016年9月27日经原告、被告和郑州永佳电子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认因安装的厂房漏水导致财物损失60000元。另查明,程保国因涉案工程款已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保国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程保国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告的安装问题给郑州永佳电子有限公司造成了60000元的财产损失,并且该损失已经由郑州永佳电子有限公司从给付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约定该60000元损失从原告给付被告的安装费中扣除,被告程保国应当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施工完毕后工程出现问题被告均及时到场维修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费用120000元,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为此遭受到了损失,原告对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经由郑州永佳电子有限公司从给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程保国负担600元,由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随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