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钢构公司)与被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6民初348号
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齐献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钢构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软、李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程某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1份,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被告称其与程某系合伙关系,让原告将工程款打入其银行账户,因原告与二人是老乡,没有过多怀疑,原告便于2015年6月19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80000元。结果程某不承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将原告起诉,法院对程某与被告的合伙关系未予认可,并判决原告向程某支付合同工程款及利息。综上,原告认为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向程某支付合同工程款,则原告之前向被告支付的80000元就丧失了合法根据,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承建的是案涉工程土建施工部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通过证人证言和工程施工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程完工后,原告迟迟未结算工人工资,经劳动部门协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80000元;被告和程某并非合伙关系,也从未向原告声明二人系合伙,通过程某证言和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可以明确被告和程某并非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80000元是钢结构工程款,反而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被告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施工日记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某借用原告宏远钢构公司的资质并以原告宏远钢构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郑州永佳电子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和钢结构,另作了其他约定。签订合同后,李某将该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和部分钢构工程分包给程某和被告**施工。2014年12月19日,程某(乙方)与原告宏远钢构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永佳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彩板安装,工程价款为280000元,另作了其他约定。被告**承建上述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未签订合同。后程某和被告**分别就钢构和土建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19日,经李某同意,原告通过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献军的个人银行账户分两次(50000元和30000元)向被告**转账共计80000元。2016年8月16日,程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280000元已经(2016)豫0191民初6891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并经(2017)豫0191执752号执行通知书予以执行。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李某与被告**未进行结算,原告除向被告支付上述80000元外未向其支付其他款项。另查明,案涉工程价款先由郑州永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宏远钢构公司账户,再由宏远钢构公司交付李某,然后由李某向程某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也存在原告直接向程某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向被告转账行为是经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某授权同意的,且被告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已施工完毕,故被告有权取得工程价款,只是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应得款项不能确定,但并不影响被告享有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来院起诉,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8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代理审判员  来玉栓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