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7民辖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二组七号。
法定代表人:齐献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上诉人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因为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在确定管辖法院时不应适用产品责任纠纷的管辖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合同履行地也为郑州市管城区。因此,无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则,本案都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产品、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形时,原告可以选择以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河南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王玉霞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