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25民初1309号
原告娄拥军,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献军,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拥军与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84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原阳县××社区××标段承包彩板房项目,该项目所有彩板材料均由被告一家供应。2013年元月份突然刮风,因被告提供的材料质量问题,导致大风将其供应材料中的其中涉案彩板房刮翻,造成彩板房内的办公设备毁损,经原告及项目负责人员统计:300平方,瓷砖每平方40元,计费12000元,工价水泥每平方24元计7200元,彩板材料及工价计费23146元,办公挂机空调四台,柜机一台计价15500元厨房用品含空调柜机一台计价11000元,共计70846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在万般无奈时只好求助法律解决。
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建彩板被风刮倒与被告提供的彩板材料没有关系;二、本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娄拥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库单6份;***证明一份;(2015)延民初字第1612号判决书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出库单不能证明原材料有质量问题,只是当时供货原材料的清单,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的规格供应的,房屋倒塌原告陈述是承重力造成的,承重力和房子的结构设计,施工有干系,和被告供应的货物没有关系,被告只负责供应原材料,不负责施工和设计,钢结构房倒塌多种原因造成,本案在没有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是被告提供的彩板造成的;对***证明,证人是原告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定,没有正式的发票和工程的决算、预算凭证,原告损失没有经过司法评估,设备空调没有提供发票,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对(2015)延民初字第1612号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告提出的原材料质量问题不成立,被延津法院驳回。
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豫07民终1302号判决书一份和(2015)延民初字第1612号判决书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库单和证明,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彩板材料并建造彩板房。2013年元月份因风大导致原告建造彩板房倒塌,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彩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彩板房倒塌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彩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彩板材料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31日本院技术室以未找到该类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为由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彩板材料并建造彩板房。2013年因大风致原告建造的彩板房倒塌,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彩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倒塌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被告提供的彩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拥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娄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娄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