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民终2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拥军,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二组七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设,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拥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钢结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拥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远钢结构公司赔偿娄拥军损失7084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娄拥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彩板存在质量问题驳回娄拥军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娄拥军起诉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宏远钢结构公司供货清单、出库清单等证据证实***板房系宏远钢结构公司供应,宏远钢结构公司开庭时给予充分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娄拥军对其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证据,不应由娄拥军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娄拥军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开庭时,宏远钢结构公司回答询问时,称其产品有合格证、质量报告,但自开庭到结案未见到该产品的质检报告、合格证明。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案涉产品属三无产品。综上,涉案彩板房倒塌系因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彩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大风刮翻,造成娄拥军损失数万元,一审法院却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远钢结构公司,认为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娄拥军提供证据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法、错误。为维护娄拥军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娄拥军的上诉请求。
宏远钢结构公司辩称,娄拥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娄拥军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娄拥军按照娄拥军原审所诉,其在2012年在原阳县凯悦社区一标、二标承包了彩板房项目,2013年元月份,突然刮风,因质量问题,导致彩板房刮翻,致使屋内财产损失。这就说明娄拥军只是彩板房项目的承包人,其将彩板房建好后,彩板房的所有权即属于一标、二标所在的建筑公司,并非娄拥军。根据原审提交的损失清单,屋内的财产更不是娄拥军的,娄拥军据此主张各项损失显然没有诉权。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娄拥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娄拥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为应由宏远钢结构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错误。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娄拥军必须证明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彩板属于缺陷产品,而从本案看,彩板房已不存在,更没有鉴定机构受理此案的产品质量鉴定,因此,娄拥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宏远钢结构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娄拥军原审提供的材料,宏远钢结构公司供给娄拥军的只是部分板材,整个彩板房的设计、施工及其建造所需的主材均由娄拥军负责、提供。彩板房是否被大风刮翻缺乏证据支持,倒塌原因有多种。假如被风刮翻,导致的原因是施工技术造成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由于现场已不存在,现已经无法查清,娄拥军更无证据证明。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娄拥军收货时间在2012年,以质量为由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娄拥军恶意诉讼,企图达到另案中少支付宏远钢结构公司货款的目的。娄拥军另案中称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18000元,要求折抵材料款18000元。然而,娄拥军与宏远钢结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娄拥军败诉,判令其支付拖欠货款33000元。
娄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远钢结构公司赔偿娄拥军损失7084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拥军在宏远钢结构公司处购买彩板材料并建造彩板房。2013年元月份,因风大导致娄拥军建造彩板房倒塌,现娄拥军以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彩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要求宏远钢结构公司赔偿娄拥军因彩板房倒塌造成的损失,但娄拥军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彩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娄拥军申请对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彩板材料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31日,一审法院技术室以未找到该类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为由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娄拥军在宏远钢结构公司处购买到彩板材料并建造彩板房。2013年因大风致娄拥军建造的彩板房倒塌,现娄拥军以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彩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宏远钢结构公司,要求宏远钢结构公司赔偿娄拥军因房屋倒塌所造成的损失,但娄拥军未提交证据证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彩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法应驳回娄拥军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娄拥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娄拥军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法庭调查结束后,***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彩板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宏远钢结构公司起诉娄拥军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娄拥军抗辩称宏远钢结构公司的彩板有质量问题。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认为娄拥军抗辩彩板有质量问题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案宣判后,娄拥军向本院上诉称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娄拥军造成损失18000元,有该案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该损失18000元应予扣除。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豫07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认为娄拥军主张产品有质量问题需扣除损失18000元,娄拥军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仅该案一审中提交的王某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娄拥军主张因质量问题应扣除损失18000元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娄拥军以宏远钢结构公司向其供应的彩板有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但娄拥军在宏远钢结构公司起诉娄拥军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提出了彩板质量问题的抗辩,该案一审并未支持其该抗辩理由,其上诉后,二审亦未支持其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在生效判决对彩板质量问题已经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应以生效判决的认定作为依据认定本案彩板质量问题,故对娄拥军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娄拥军上诉主张涉案彩板房倒塌系因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彩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大风刮翻,但并不能提供涉案彩板房倒塌系宏远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彩板原因的证据,故娄拥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娄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上诉人娄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