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91民初6891号
原告程保国,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二组七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程保国诉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安装位于郑州永佳电子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彩板,施工费28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宏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程保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2、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和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的视频光盘各一份。
被告宏远公司既未对原告程保国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19日,原告程保国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钢构彩板安装,工程价款为280000元,工期30天。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宏远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宏远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宏远公司应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程保国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保国工程款二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被告郑州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