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4民初498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景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景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博公司)、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管理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机场管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2010年期间,在被告景博公司处承包诸多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项目(详见工程结款统计表),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施工工程义务后,所承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2010年最终统计,尚欠工程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5月已造成原告工程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990.67元。另查,被告景博公司因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在2010年10月集团内部改制和2012年8月批准决定其下属的三全资子公司之间无偿划转股东股权(即将景博公司的原股东沈阳桃仙国际机场综合服务公司、沈阳桃仙国际机场装修中心持有股权无偿划转为民航沈阳建设工程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股权),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利用实际投资人身份对子公司所设立公司的操纵控制,从而形成公司人格混同,是对景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将景博公司的出租租金的经营收入在改制后扣留使用,导致两公司财产混同及经营地址、组织机构管理从业人员等行为混同。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对景博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博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我方认可10万元,利息不予认可。这是工程款,不是借款,所以不应给利息。
被告机场管理集团辩称:1、原告起诉机场集团系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且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案中,无论是景博公司还是机场集团,均系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存续的独立法人主体,应各自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关人格否认及人格混同制度的适用仅限于公司股东,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限制,鉴于机场集团仅系景博公司的上级单位,并不是景博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起诉机场集团系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且有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嫌疑。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如过期未行使,则丧失胜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提交的起诉状显示工程施工结束的时间为2010年左右,期间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原告到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确凿证据支持,主张亦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谓的工程欠款未经景博公司盖章确认,因此,景博公司应对此不予认可。其次,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景博公司对所拖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亦存在争议。此外,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而下应得到支持,且即使存有工程欠款,有关具体付款时间也并无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
经审理查明:2001年开始,原告对被告景博公司所承建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木工。经庭审确认,原告与被告景博公司双方确认工程欠款数额为10万元。
2013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拖欠工程款一事与**(民航沈阳建设工程公司的副总)通话,在该录音资料中,**称机场管理集团将景博公司的有效资产收走,但未对债务作出处理,以至于景博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未给付欠款人而是挪用开工资。工程款已经挂帐,拖欠款一事景博公司已向机场管理集团呈批件上报过三次。
另查,2012年8月23日,被告机场管理集团作出“关于同意辽宁景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划转的批复”,内容为有关景博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关于股权划转的请示》收悉,鉴于沈阳桃仙国际机场装修中心、沈阳桃仙国际机场综合服务公司、民航沈阳建设工程公司均为机场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同意景博公司按以下方案进行股权划转:将沈阳桃仙国际机场装修中心所持有的景博公司600万元股权,沈阳桃仙国际机场综合服务公司所持有的景博公司400万元股权划给民航沈阳建设工程公司。经公司股权调整后,公司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该批复传达到景博公司后,景博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为民航沈阳建设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股权划转的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微信记录、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对于原告起诉欠款的数额,双方已确认为10万元。故被告景博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机场管理集团是否为欠款的承担主体。
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同意辽宁景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划转的批复”中所述,首先,股权划转的提议是由被告景博公司提出,被告机场管理集团只是对该提议进行审查后所作的批复为同意。其次,被告景博公司原股东为沈阳桃仙国际机场装修中心(600万元股权)、沈阳桃仙国际机场综合服务公司(400万元股权),经过股权划转,股东变更为民航沈阳建设工程公司(1000万元股权),上述三公司均为被告机场管理集团的子公司,股权是在子公司之间的调整,无法得出原告所述的以实际投资人身份对景博公司控制的结论。
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其与民航沈阳建设工程公司副总**的录音资料中所述,2010年改制,机场管理集团以归口管理为由将景博公司的有效资产收走的问题,此问题的真实性不能仅凭工作人员的陈述来认定。虽然二公司登记住所为同一处,但不能以此认定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转移资金等操纵行为。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机场管理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赔偿的起算点为2010年8月15日,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景博公司**的谈话内容中可以认定2010年8月15日改制前债务就已存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从2010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景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二、被告辽宁景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8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为10万元,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景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辽宁景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