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513号
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春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顺,男,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军。
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继求。
被告:广东二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学。
本院受理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广东二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不存在协议管辖。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繁华大道12666号)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从原告提供的《临时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清远连南供电局10KV客户受电工程开工信息单》等证据显示,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二广高速第八标段”,开工信息单上的施工地址为“连南大坪镇”、“连南香坪镇”,故连南瑶族自治县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曾文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