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黄新东、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4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新东,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被执行人:赵理捷,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异议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16号三兴花园C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31959W。

法定代表人:卢学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黄新东不服大新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4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黄新东与赵理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桂1424执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名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为赵理捷在大新县财政局尚未支取的工程款约35万元。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异议。2019年5月23日,大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4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桂1424执332号执行裁定书。黄新东不服,向本院将提出复议申请。

大新县人民法院查明,黄新东与赵理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日作出的(2018)桂1424民初36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赵理捷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黄新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桂1424执332号,同期以赵理捷为被执行人案件共4件,执行金额40余万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调取黄新东与赵理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材料及向赵理捷本人询间,赵理捷述称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硬化工程是其挂靠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承揽工程,尚有约3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此,本院2019年1月9日向大新县财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查明该工程确有约计3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19年1月16日,本院向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次日进行回复,但对赵理捷是否工程实际受益人未作明确答复,且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与赵理捷签订协议。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桂1424执33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名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为被执行人赵理捷在大新县财政局尚未支取的工程款35万元,并向相送当事人送达、执行。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裁定书后,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大新县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执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所扣留或提取的款项应属被执行人所有且尚未支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取诉讼期间材料和向被执行人赵理捷询问发现执行线索,经调查认定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硬化工程在大新县财政局未支付款项名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为被执行人赵理捷,并裁定予以扣留。经查,该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此后,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赵理捷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由赵理捷负责施工。虽然,赵理捷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依据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大新县财政局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赵理捷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应付工程款应属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在经结算后方能确认应属赵理捷所有份额。故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硬化工程在大新县财政局未支付工程款不能直接确认为赵理捷所有且尚未支取款项。本院(2018)桂1424执3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黄新东与赵理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调查中否认其与赵理捷签订内部协议事实,且在收到本院协助调查函后,未对本院的待查事项明确答复和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造成错误执行亦存在过错,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2018)桂1424执332号执行裁定书。

黄新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大新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4执异2号执行裁定,只看到形式、名义的施工人是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否定实际施工人是赵理捷,这是错误的;工程所有的投资款都是赵理捷垫付的。这些垫付款,包括赵理捷向复议申请人在内的多人借贷。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工程投资,只是收取挂靠管理费和开具税票的税额;赵理捷在有关陈述中,已经明确工程款属于他,只是通过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而已;大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赵理捷和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条件,是明显的司法不公。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大新县法院裁定错误,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纠正大新县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本院(2018)桂1424执332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裁定,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黄新东与被告赵理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8月2日,大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424民初3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赵理捷尚欠原告黄新东借款134,400元,定于2018年8月20日前偿还50000元;2018年9月20日前偿还40000元;2018年10月20日前偿清44,400元。二、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赵理捷负担。

2016年1月26日,建设单位大新县财政局(甲方)与施工单位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合同价款:壹佰叁拾捌万贰仟肆佰柒拾壹元整(¥1,382,471.00);发包承建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

2016年1月28日,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赵理捷作为乙方签订《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经甲方投标而承接的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交由乙方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施工项目中标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贰仟肆佰柒拾壹元整(¥1,382,471.00);...;四、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所得的工程款(含工程进度款)属于甲方所有,工程完成后,在与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并在全部工程款支付后(含质保金),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在支付、结清完毕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管理人员工资、材料款、机器设备租赁款等费用后,并按约定扣除应缴税费、管理费后,所余款项属乙方所有。

2019年4月28日,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道路硬化工程财务结算说明》:1、截止2019年4月28日,大新县财政局共支付该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1030000.00元),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该项目费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陆仟贰佰柒拾伍元(¥1266275.00元),公司实际已垫支人民币¥236,275元;2、经核实,目前该工程尚欠未支付的款项有:农民工工资¥45211元,水泥材料款¥36500元,材料运输费¥8,000元,检测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92711元;3、本工程正在整理收集工程结算资料,还未进行结算,如按该项目还有35万元的结算款计算,该笔款项除了用于支付公司已经垫支的费用和尚欠的费用外,还要缴纳该笔款项的各种税费¥19,250元和项目管理人员费用¥7,000元整。同日,赵理捷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摁手印。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约定的权利须由合同当事人确定,且合同权利人只能向合同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异议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把其投标而承接的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交由赵理捷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在双方签订的《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赵理捷施工所得的工程款(含工程进度款)属于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在支付、结清完毕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管理人员工资、材料款、机器设备租赁款等费用后,并按约定扣除应缴税费、管理费后,所余款项属赵理捷所有。而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赵理捷对该工程尚未结算,赵理捷对该工程是否享有工程款以及享有多少尚未确定,因此,不能认定未付的35万元工程款就是赵理捷的从而裁定扣留。据此,大新县人民法院以(2018)桂1424执332号裁定扣留名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为赵理捷在大新县财政局尚未支取的工程款约35万元,侵害了异议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应予撤销。据此,大新县人民法院以(2019)桂1424执异2号裁定撤销该院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桂1424执332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黄新东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新东复议申请,维持大新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4执异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振森

审判员  罗延文

审判员  黄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利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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