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麻新喜与陈振鹏、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7民初2209号

原告:麻新喜,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鹏,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龙光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31959W。

法定代表人:卢学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芬,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乔,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新喜与被告陈振鹏、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新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太佳、被告鑫达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新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租金57000元;2.两被告酌情连带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设备租金180000元;3.两被告按被告陈振鹏签字认可的清单连带返还原告设备(详见清单)。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金为55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振鹏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被告陈振鹏得知原告有一整套建设水塔的专门设备后,便于2017年6月向原告承租该套设备到横县石塘镇承建卢村水塔和横州镇清江雷屋水塔等工程。据悉,被告陈振鹏是挂靠被告鑫达强公司承揽到上述工程的。被告陈振鹏在建设上述两处水塔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定期提供砂石、水泥、钢材等材料,并负责拉防雷、水电、修建工棚、修便道等附属工程。当时原告与被告陈振鹏基于相互信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仅仅约定每个水塔收设备租金3万元,两套共计6万元。原告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卢村水塔与清江水塔均是2017年6月2日下基础,前者于同年9月30日竣工,后者于同年10月2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虽已陆续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的各种材料款和附属工程款,但租金一直拖欠着。2019年6月25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陈振鹏才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设备租金55700元的事实,并注明“以上数目多还少补。待工程款到期付清”。值得说明的是被告陈振鹏不知出于什么目的,趁原告不注意时,将落款日期由“2019年”中的“9”涂改为“7”。2019年6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就上述两处水塔租金及相关材料款、附属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为卢村水塔各项开支如下:1.拉水电5200元;2.建工棚1600元;3.防雷设施600元;4.钢材13000元,共20500元;为雷屋水塔开支如下:1.拉水电5200元;2.建工棚1600元;3.防雷设施600元;4.钢材13000元;5.沙石、水泥13000元,共35200元;两者合计为20500元+35200元=55700元,加上这两个水塔设备租金60000元,总计55700元+60000元=115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附属工程款及少量租金60000元,尚欠租金55700元。原告还需指出的是,被告自2017年6月承租原告的设备之后,不但拖欠上述两个水塔的设备租金,事后其承建其他水塔也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而且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的设备。根据上述两个水塔的施工时间情况看,两个水塔同时施工后5个月不到就可以基本上同时竣工。也就是说被告正常施工,一年至少可建成四个水塔,按每个水塔3万元设备租金计付,一年设备租金应为12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设备,应视为继续承租,那么按12万元/年租金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止,两年半时间应收设备租金为30万元,现原告酌情主张收取18万元租金并不为过。据原告了解,被告陈振鹏承建的上述两个水塔的工程款均已领取完毕。但其没有能兑现其给付设备租金的诺言。一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振鹏催讨租金,均遭到被告陈振鹏借口工作忙、资金未到位等予以拖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振鹏口头约定的设备租金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由于被告陈振鹏挂靠被告鑫达强公司承建上述两个水塔,故被告鑫达强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鉴于被告陈振鹏拒不支付余下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达强公司辩称,一、鑫达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1.鑫达强公司不是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金的支付义务人为承租人,而本案中鑫达强公司并非承租方,没有支付麻新喜设备租金的义务。2.麻新喜诉请鑫达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达强公司无须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而麻新喜以鑫达强公司是该两个水塔的施工单位为由,要求鑫达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麻新喜诉请的第一项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根据麻新喜提供的“欠条”,陈振鹏确认欠款的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该欠条由麻新喜自行收执,其在诉状中主张原来落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是陈振鹏进行了修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麻新喜诉请的第一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三、麻新喜诉请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租金1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案涉卢村水塔与清江水塔已于2018年10月底前竣工验收。麻新喜仅出租设备用于该两个水塔的施工,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设备于竣工后继续出租给陈振鹏使用。租期届满后,在陈振鹏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麻新喜仍未将设备收回,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麻新喜无权要求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设备租金损失。2.麻新喜没有证据证明每个水塔的设备租金为3万元,其所估算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麻新喜在诉状中所述是在与陈振鹏进行结算后,确定欠付租金数额才出具的欠条。但其提供的所谓“结算单”根本没有结算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并且时间在欠条出具时间之后两年。可见其陈述根本不符合常理,不能采信,也因此,鑫达强公司有理由怀疑,该案扩大的债务极有可能是麻新喜与陈振鹏串通、虚构的,企图损害鑫达强公司的合法权益。四、麻新喜无权向鑫达强公司主张与陈振鹏连带返还清单设备。如果麻新喜如有证据证明是陈振鹏继续占有使用其设备,承担返还义务的也应当是陈振鹏。鑫达强公司并非设备租赁方也非设备使用人、占有人,对麻新喜无须承担连带返还清单设备的责任。故麻新喜对鑫达强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严格按合同的相对性确定相关义务人。鑫达强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则依法无须对本案支付租金及返还设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恳请驳回麻新喜对鑫达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振鹏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检测报告》、《2017年陈振鹏租水塔全套设备清单》、《结算单》、《欠条》、《微信记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振鹏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振鹏借用被告鑫达强公司的资质,承建横县石塘镇卢村水塔工程及横县横州镇清江雷屋水塔工程。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振鹏约定,陈振鹏租赁原告一套建设水塔的设备,用于上述两座水塔的施工建设,设备租金为每座水塔30000元,两座水塔租金共计为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5月将设备运到卢村水塔工地,2017年10月卢村水塔建设完成后,原告又将设备运到清江雷屋水塔工地,其除了出租设备给陈振鹏,还在上述两个水塔的工地上帮陈振鹏垫付材料款和做一些零散工程。原告于2018年1月离开清江雷屋水塔工地,清江雷屋水塔于2018年5月完工。卢村水塔及清江雷屋水塔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取样人,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9月30日取样卢村水塔工程的混凝土,于2017年6月2日、2018年1月10日取样清江雷屋水塔工程的混凝土送至横县立信建材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水塔完工后由陈振鹏将设备拉回原告家中清点,但至今陈振鹏没有将设备拉回给原告。原告现在也不知道设备在何处。

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陈振鹏就两处水塔工地的材料款、工程款及租金进行结算,卢村水塔的款项为50500元,雷屋清江水塔款项为65200元,合计115700元,减去陈振鹏已支付的60000元,尚欠55700元。同日,陈振鹏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麻新喜芦村人饮项目和清江雷屋项目租金(¥55700元)脚手架水塔全套设备租金,以上数目多还少补。待工程款到即付清。陈振鹏,2019.6.25。备注:脚手架水塔用铁管施工用一套、井架一套。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落款处“2019”涂改成“2017”,复印件上加盖有陈振鹏手印。原告庭审中对此解释为《欠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因为欠条是陈振鹏写的,陈振鹏落款时间先是写“2019.6.25”,后其不知为何原因又涂改为“2017.6.25”,原告称当时也没有注意。《欠条》原件原告于2019年8月发现找不到,原告就拿之前复印的《欠条》复印件找陈振鹏补按了手印。2019年6月26日在双方结算并书写《欠条》时,陈振鹏在原告制作的《2017年陈振鹏租水塔全套设备清单》备注处签字“经进场时双方清点,情况属实。陈振鹏。”上述设备清单载明:井架一座(十九塔三十八米),卷扬机一台(1.5吨吊),铁管(施工用架子管)500条(六米长)、100条(四米长)、100条(二米长),扣件2600只,电缆200米(三相四线),抽水机一台,铁模二套,电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斗车五辆,模板500平方米,顶木200条,水平木50条(6米长杉木),胶管100米,扳手工具。

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记录,自认陈振鹏分别于2020年1月转账1000元、3月转账1000元、7月转账1000元、9月转账3000元,共计转账6000元。被告鑫达强主张陈振鹏是两个水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振鹏系借用鑫达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欠条》的落款时间由“2019.6.25”涂改为“2017.6.25”,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2018年1月清江雷屋水塔还在施工,而且《欠条》上所写的租金是55700元,与2019年6月26日的《结算单》所计算出来的数字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述《欠条》实际上是陈振鹏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落款时间由“2019.6.25”涂改为“2017.6.25”的说法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欠条》原件予以核对,但其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加盖有陈振鹏的手印,结合陈振鹏亦在《2017年陈振鹏租水塔全套设备清单》上签字捺印,并于2020年微信转账给原告6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可,确认陈振鹏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于2020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振鹏与原告约定租赁设备建设卢江水塔和清江雷屋水塔,陈振鹏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现两个水塔均已建设完工,双方经过结算,陈振鹏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租金55700元,陈振鹏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振鹏于2020年支付原告600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故被告陈振鹏应支付原告设备租金为55700元-6000元=497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设备租金应酌情支付1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设备用于建设卢村水塔和清江雷屋水塔,而且原告也在上述两个水塔工地上帮工,在水塔施工完成后,被告陈振鹏未支付设备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及时收回设备,但其未予以收回,导致损失的扩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酌情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设备租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陈振鹏租赁原告的设备建设水塔,现水塔已经完工,陈振鹏应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陈振鹏在原告制作的《2017年陈振鹏租水塔全套设备清单》备注处签字“经进场时双方清点,情况属实。陈振鹏。”,表明其对原告租赁给其的设备予以确认。但因该清单上扳手工具这一项未填写数量,数量不明确,因此除扳手工具这一项外,被告陈振鹏应按《2017年陈振鹏租水塔全套设备清单》返还原告井架一座(十九塔三十八米),卷扬机一台(1.5吨吊),铁管(施工用架子管)500条(六米长)、100条(四米长)、100条(二米长),扣件2600只,电缆200米(三相四线),抽水机一台,铁模二套,电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斗车五辆,模板500平方米,顶木200条,水平木50条(6米长杉木),胶管100米。

原告主张被告鑫达强公司对陈振鹏支付租金及返还设备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陈振鹏,被告鑫达强公司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陈振鹏支付租金及返还设备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鹏支付原告麻新喜租金49700元;

二、被告陈振鹏按照《2017年陈振鹏租水塔全套设备清单》返还原告麻新喜井架一座(十九塔三十八米),卷扬机一台(1.5吨吊),铁管(施工用架子管)500条(六米长)、100条(四米长)、100条(二米长),扣件2600只,电缆200米(三相四线),抽水机一台,铁模二套,电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斗车五辆,模板500平方米,顶木200条,水平木50条(6米长衫木),胶管100米;

三、驳回原告麻新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麻新喜负担1916元,被告陈振鹏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燕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馨元

书 记 员 罗大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