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新东、赵理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424执异2号
异议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号三兴花园C—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31959W。
法定代表人:卢学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国乔,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国玉,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新东,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被执行人:赵理捷,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新东与被执行人赵理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本院扣留的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村意屯硬化工程工程款35万元。
异议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称:本院在执行黄新东与赵理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作出(2018)桂1424执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名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为被执行人赵理捷在大新县财政局尚未支取的工程款35万元。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大新县财政局支付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硬化工程工程款属于我公司所有。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硬化工程项目是由我公司经投标承接,由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赵理捷是工程施工人,但工程是由我公司交由赵理捷负责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协议书》。赵理捷应得工程款应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取得。不能简单认定建设单位未支取工程款为赵理捷所有。二、赵理捷施工的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硬化工程工程款我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尚未支取的收入。综上所述,赵理捷在我公司已没有尚未支取收入,(2018)桂1424执332号执行裁定书将应属于我公司工程款约35万元认定为赵理捷在大新县财政局的收入尚未支取款项予以扣留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予以解除。
经审查查明,黄新东与赵理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日作出的(2018)桂1424民初36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赵理捷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黄新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桂1424执332号,同期以赵理捷为被执行人案件共4件,执行金额40余万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调取黄新东与赵理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材料及向赵理捷本人询问,赵理捷述称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硬化工程是其挂靠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承揽工程,尚有约3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此,本院2019年1月9日向大新县财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查明该工程确有约计3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19年1月16日,本院向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次日进行回复,但对赵理捷是否工程实际受益人未作明确答复,且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与赵理捷签订协议。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桂1424执33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名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为被执行人赵理捷在大新县财政局尚未支取的工程款35万元,并向相送当事人送达、执行。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裁定书后,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件执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所扣留或提取的款项应属被执行人所有且尚未支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取诉讼期间材料和向被执行人赵理捷询问发现执行线索,经调查认定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硬化工程在大新县财政局未支付款项名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为被执行人赵理捷,并裁定予以扣留。经查,该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为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此后,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赵理捷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由赵理捷负责施工。虽然,赵理捷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依据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大新县财政局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赵理捷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应付工程款应属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在经结算后方能确认应属赵理捷所有份额。故大新县全茗公路路口至上湖××××屯硬化工程在大新县财政局未支付工程款不能直接确认为赵理捷所有且尚未支取款项。本院(2018)桂1424执3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广西鑫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黄新东与赵理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调查中否认其与赵理捷签订内部协议事实,且在收到本院协助调查函后,未对本院的待查事项明确答复和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造成错误执行亦存在过错,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2018)桂1424执332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覃宇波
审判员  闭赋火
审判员  赵立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言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