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1152号
原告: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6218648648。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18215。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康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科技三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865F。
法定代表人:贺学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斌,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建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被告重庆康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康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609.20元;2、判令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以7260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承担;4、被告康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签订了《重庆武警总队第八支队加油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费用、工程工期等事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809484.38元。2016年9月2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支付原告312590.65元,扣除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00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24284.53元,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2609.2元。被告康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是731986.6元,但原告陈述的结算情况不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费用根据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康田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的计价原则,从被告康田公司的结算金额扣除总价的3%作为原告的结算费用。重庆市审计局关于案涉工程虽然进行了审计,但两被告最终未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该金额,因此两被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资金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康田公司辩称,1、根据康田公司与建工十一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上级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因此重庆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的审定金额,就是两被告最终结算金额;2、原告与被告康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之间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要求被告康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康田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康田公司(发包人,曾用名重庆康田置业有限公司)与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武警总队121工程八支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康田公司将武警总队121工程八支队工程项目发包给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施工,发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建筑、结构、装饰)、室外工程(训练场地、构筑物、挡墙、道路、桥梁、绿化景观等工程),所有安装工程(除大型设备的采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条约定计量与支付。17.3.3约定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3)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及基础工程的进度款在全部主体工程断水后支付该部分审核后进度款的75%,但发包人在资金到位后可以提前开始支付进度款。(2)基础工程完工后按月支付;(3)支付条件为所计量工程质量合格、技术资料基本齐全的前提下,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现场代表送交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一式七份,经监理人、跟踪审核单位审核,并报发包人审批后,于次月25日前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总额的75%。(4)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八套和工程结算资料五套(并制成电子文档),结算资料经监理、跟踪审核单位及发包人审核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且签字认可后于次月25日前,发包人再支付到其审核结算价的85%;待上级审计完毕后,再支付到审定金额的94%;留审定金额5%的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付清给承包人,留审定金额的1%,待工程获奖后无息支付。……17.5.2竣工结算的原则:合同价款以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由承包人计量、监理工程师核准、跟踪审计单位审核,最终以上级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
2013年12月20日,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甲方)与成都华建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武警总队第八支队加油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合同时,成都华建公司具有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武警总队121工程八支队工程项目中的加油站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50万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工程内容包含:加油站油料工艺设备购置和安装、油料工艺管道制作安装、油罐防腐处理、自动化仪表安装调试、防爆照明灯具安装调试、管内穿线、电缆线缆敷设、绝缘测试、场地清理等内容;设计变更、技术变更核定单及工程洽商单内容。工程费用: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的计价原则,从建设单位的结算金额扣除总价的3%为乙方的结算费用(乙方开具建安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按照建设单位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工程质保: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成都华建公司与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均陈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与康田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
合同签订后,成都华建公司即安排人员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期间,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武警重庆市总队第八支队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查书》,载明加油站工艺工程审计金额838341.94元。
后双方对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将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康田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
2016年9月2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碚法民初字07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的《武警重庆市总队第八支队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查书》只是跟踪审计,成都华建与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只是进行跟踪结算,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还认定审查书中载明的加油站工艺工程,即成都华建公司施工的加油站工艺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应按照审查书中加油站工艺工程跟踪审计金额838341.94元的85%支付成都华建公司工程进度款712590.65元。扣除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12590.6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590.65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31259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重庆市审计局对武警重庆市总队121工程中第八支队项目工程进行了最终审计。2020年5月9日,本院向重庆市审计局发函,调查关于武警重庆市总队121工程中第八支队加油站工艺工程最终审定金额。重庆市审计局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回函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武警重庆总队121工程中八支队加油站工艺工程项目的调查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2017年6月至10月,我局对重庆市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市地产集团)代理建设的武警重庆总队“121”工程(以下简称“121”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于2017年12月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已送达市地产集团。“121”工程八支队项目由市地产集团所属重庆康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油站工艺工程为其施工总承包范围。经审计,加油站工艺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810081.08元。”
本院认为,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与成都华建公司签订的《重庆武警总队第八支队加油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两年已经届满。成都华建公司要求建工第十一建筑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重庆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确认的加油站工艺工程最终的审定金额为810081.08元,能否作为成都华建公司与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的结算依据。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成都华建公司与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计价原则,是按照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与康田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从建设单位的结算金额扣除总价的3%为后作为成都华建公司的结算费用。而康田公司与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的原则为以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由承包人计量、监理工程师核准、跟踪审计单位审核,最终以上级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经查明,重庆市审计局已经对武警重庆总队121工程进行最终审计,建工十一建筑公司不认可审计报告的最终审定金额,但未对审计结论存在错误或者说明具体异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确认加油站工艺工程最终的审定金额为810081.08元,成都华建公司与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也是加油站安装工程,建工第一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加油站工艺工程分包给了其他人施工,因此,本院认定,重庆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中确认加油站工艺工程即是成都华建施工的加油站工艺工程。综上,本院认定,重庆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中加油站工艺工程最终的审定金额为810081.08元,为成都华建公司与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款。
根据建工第十一建筑工公司与康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待上级审计完毕后,再支付到审定金额的94%;留审定金额5%的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付清给承包人,留审定金额的1%,待工程获奖后无息支付。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但成都华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最后1%金额待获奖后无息支付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故本院认定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应向成都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最终审定金额的99%,扣除管理费3%,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应向成都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77920.86元(810081.08元×99%×97%)。
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31986.6元,但未举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成都华建公司自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12590.6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应向成都华建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65330.21元(777920.86元-712590.65元)。
因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成都华建公司要求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自起诉之日(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实际施工人特指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转包、违法分包人。在本案中,成都华建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建工第十一建筑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成都华建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身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成都华建公司应向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康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330.21元,并从2020年3月1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文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邓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