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16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执行人: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祥,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川0132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周转材料,支付从2012年1月7日起计付上述应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至实际归还时止,承担该案的诉讼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华建公司支付劳务费。该案经过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判决、二审改判,最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川01民终924号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9271元’;二、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架管11719.46米,扣件2566.4套,U型卡7297根,钢模86.34平方米,规定角模1622.55米,阴角模87.15米,螺帽7600个’;三、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19元,合计5814元,由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华建公司向执行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建筑周转材料损失价款211683元及该赔偿款从2013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016年8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013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转材料赔偿款14817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47元,由原告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4元、被告***承担1783元。”2016年11月21日,终审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7月8日,执行法院依据(2016)川01民终924号民事判决,受理了***申请执行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川0132执865号。执行中,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川0132执86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申请执行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213905元,执行费3109元。由于被执行人成都市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案正在反诉***,本案的执行需等待该案的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执86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依***申请,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川0132执恢28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恢复了(2016)川0132执865号执行案的执行。2019年11月25日,执行冻结了华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开户账号为:22×××23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217014.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该账户的冻结。还查明,四川岷江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执行法院转账17631.00元。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华建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均已到期,该债务均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认,且互负债务种类、品质相同,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故异议人华建公司申请将标的中相同数额予以抵销,两相品迭后支付尚欠余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裁定华建公司要求抵销的异议成立。
***提出复议称,本案因华建公司另行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互负的债务并未到期。同时,华建公司并未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提出抵销债务的要求,因此此时提出抵销已经超过执行期限。综上,请求纠正(2019)川0184执异138号异议裁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建公司与***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均合法有效且已届清偿期,故华建公司请求抵销的异议成立。关于***认为因另案尚在审理中,双方互负债务尚未到期的理由。本院认为,因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生效,故已满足抵销的法定条件,***所提案另案尚未生效,可待生效后另行主张执行。关于***主张抵销请求已过执行期限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执行法院(2020)川0132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2执异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菁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