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红光街**(朗润国际小区旁)。
法定代表人:潘伟平,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城乡发展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方小平与明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经本院查阅原二审卷宗,在2019年12月20日的询问与调解笔录第6页上载明,审判人员询问方小平与明峰公司是什么关系时,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回答“方小平系挂靠的明峰公司,方小平是实际施工人。”故原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方小平与明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方小平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明峰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因案涉工程目前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明峰公司主张价差损失的条件现还未成就,故二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明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明峰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二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和价差损失的条件未成就与二审法院判决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并不矛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柯 燕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牟桂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