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804号

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寺街翔云家园******。

法定代表人:余海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政,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贵,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2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6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桃梅,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虹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虹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政、罗明贵、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桃梅、被告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巴中市巴州区玉堂办事处晒坝安置还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4号楼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交纳履约定金30万元后,准备进场的一切设备、材料,并将部分设备、材料运进场地,原告还聘请了施工员、技术员、看管材料人员,但案涉工程却未能开工,直至2016年11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终止了巴中市益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巴中市巴州区玉堂办事处晒坝安置还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合同,从而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但被告均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明峰公司辩称:明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的明峰公司印章,均系虚假印章,公司对此不知情;2、即便公司印章是公司加盖,公安机关对罗明贵的笔录,可以证明罗明贵为与本案***建立承包关系,借用原告资质,合同主体为罗明贵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3、被告明峰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也未委托***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

被告***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建工合同关系;2、***收取保证金30万元并未归其个人使用;3、诉讼费不应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发包方为明峰公司承包方为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巴中市巴州区玉堂办事处晒坝安置还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4#建筑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缴纳履约定金30万元。合同甲方加盖明峰公司印章,***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劳务定金30万元,***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加盖有明峰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因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巴中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与政府终止《投资合同》导致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缴纳的履约定金未退还。

原告因案涉定金的问题,曾向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对***、罗明贵进行询问。被告***陈述:“我与巴中益民公司签订合同,我负责4#楼承建,先后将4#劳务分包给蒲军、罗明贵、刘洋,收取了罗明贵30万元保证金”。罗明贵陈述:“我以挂靠坤虹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向***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审查认为控告***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构成案件。

审理中,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明峰公司授权***为巴中市巴州区玉堂晒坝安置还房檬子河天星桥水库大坝下游晒坝一标段、二标段电梯公寓项目的代理人。该证据系复印件,***签字复印属实,但***未提供原件予以佐证。被告明峰公司予以否认,辩称公司没有向***出具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收据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明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收取履约定金是否对明峰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以及本案是否使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一关于***以明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收取履约定金是否对明峰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问题。本院认为,一是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案涉工程是他个人与巴中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的工程,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明峰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明峰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二是合同和收款收据上虽然加盖了明峰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的真实性明峰公司予以否认,同时***未举证证明该印鉴来源于明峰公司,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三是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虽然系***复印,但双方均未提供原件,故不能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四是原告在订立合同和缴纳履约定金均未与被告公司接洽,亦未审查***的授权范围和代理权限,属于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因此被告明峰公司在本案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被告***以明峰公司名义与坤虹公司订立合同,虽然明峰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但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证明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定金,***已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定金,且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非因原告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定金6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蒋红军

人民陪审员  张从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