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558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7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6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从交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挂牌交易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明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被告明峰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修巴中市巴州区天星桥水库移民安置还房4号楼工程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465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保证金50万元,在拨付第一次工程款时退还50%的保证金,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全部退还。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现有书面收条为证。此后,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从2017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拒不见面。据了解,该工程现已被他人承包,被告***系挂靠被告明峰建筑公司承揽该工程。综上,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利息义务,且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明峰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负责人)以被告明峰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名义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巴州区天星桥水库移民安置房4号楼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甲方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在拨付第一次工程款时退还50%即25万元,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全部退还。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了被告明峰建筑公司的印章,并由被告***签字捺印,乙方处由原告**签名捺印。原告**陈述明峰建筑公司印章系***加盖,其在整个合同洽谈期间都只与***接触,未接触过明峰建筑公司的其他人。
原告**于2016年2月4日、3月1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天星水库安置房保证金50万元。但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所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也一直未退还。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20)川19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明峰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天星桥水库订立合同并收取履约定金系个人行为,对明峰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明峰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适用解除。
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依据该合同确实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且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合同最终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有权主张返还50万元保证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问题。
被告***虽然以明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在整个合同洽谈过程均是与被告***接触,保证金也是交纳给***个人而非明峰建筑公司。本院作出(2020)川19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能证明在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明峰建筑公司所盖,仅凭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明峰建筑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因此应当由***向原告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明峰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称***与被告明峰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明峰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即使成立挂靠关系,原告亦无权主张被告明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应当承担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未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孙显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