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791号
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红光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司先迪,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禅,男,系公司工程部现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小平,男,生于1973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与被告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发投公司)、第三人方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收案登记诉前调不成,随后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川1322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苍、人民陪审员何彩霞、屈仁富组成合议庭,由刘苍担任审判长,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被告营山发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先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禅、蒋胜利,第三人方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22210.48元(包括材料、人工及租赁费损失等)和未鉴定的损失(具体金额以法院审理查明为准);2.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43010.48元(包括材料、人工费损失),本案中不主张其他损失赔偿。开庭审理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模板工程人工费损失27209元、外架工程人工费损失32650元、砌体及装饰装修人工费损失108836元、钢筋工程人工费损失21767元、门窗栏杆人工费损失136045元、混凝土工程人工费损失21767元、钢管扣件租赁费损失368219元、管理人员工资864900元,合计15813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对营山县罐头厂地段棚户区改造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A2区、C区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4月29日,原告中标营山县罐头厂地段棚户区改造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A2区、C区工程C区标段(即C区1号楼、2号楼),中标价10050482元,工期300天。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中标工程,合同价款为10050482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全面停工,且停工时间长达14天及以上的延误承包人关键线路工程的情况,经监理人和发包人认可后,工期可顺延,应支付承包人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2016年5月1日,项目监理机构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日。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方拆迁安置问题未妥善处理,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受到被拆迁居民的阻扰,导致1号楼5、6单元及2号楼被迫全面停工,直至2017年4月拆迁问题得到解决,原告才恢复施工。后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拆迁及其他原因,重新明确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320天。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未妥善处理拆迁问题,导致项目停工长达近一年时间,期间因国家环保政策等因素导致人工、材料等价格飞涨给原告造成建筑材料、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等巨大损失,原告无力垫支费用继续进行施工。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拆迁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被告委托四川中佳智胜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C区1号楼5、6单元及2号楼总造价5666228元;2.由于工期延期造成损失为922210.48元,其中工期延期材料上涨价差685282.72元,工期延期人工费调整金额157727.76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79200元。延工期间钢管、脚手架租金、管理人员、门卫人员工作、用电铜铁损耗、防水及保温材料差价、瓦盖及门窗材料差价、电线排水管材料价差、木板、方条材料价差、自拌砂浆改商品砂浆的价差损失未进行鉴定。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公司拆迁安置问题导致1号楼5、6单元及2号楼被迫停工直至2017年4月拆迁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才恢复施工”的基本事实,作出(2018)川132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增加的机械租赁费用79200元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9年10月12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材料、人工及租赁费损失(含已鉴定的损失922210.48元及未鉴定的损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出(2019)川13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小平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允许没有资质的方小平借用其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时,原告主张差价损失的条件未成就,遂维持了原判决。后原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20)川民申339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应被告公司的要求,继续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已按质按量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目前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拆迁安置问题致使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3条、793条、803条、804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营山发投公司辩称,本案与(2018)川1322民初274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一致,是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是,生效判决已裁决了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当再次起诉。在二审前,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工期确实延误,但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结束,但涉案工程实际是2020年12月9日才验收合格,原告也存在违约。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系方小平借用原告资质而施工,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如今工程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进行工程结算,合同中约定不因物价上涨调整合同工程款。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重叠部分,且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过高,有不合理的部分,我们通过核算原告的损失大概在30万元到40万元之间,我们愿意在此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方小平辩称,其是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程款的结算都是经过原告与方小平确认后,再由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再与方小平结算的。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工程款的拨付方式和时间的补充协议,而非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赔偿协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中标通知书,营山县罐头厂地段棚户区改造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A2区、C区工程C区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被告公司(2017)68号文件,证明,(2018)川132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3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申3398号民事裁定书,中佳司法鉴定(2019号07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政府文件,工期延误费用汇总单及明细其他损失1581393元的相关证据等。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8)川132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3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申3398号民事裁定书,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和合同协议书。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由营山县政府投资营山发投公司代建管理对营山县罐头厂地段棚户区改造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A2区、C区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4月29日,明峰公司中标营山县罐头厂地段棚户区改造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A2区、C区工程项目C区标段(即C区1号楼、2号楼),中标价10050482元,工期300天。2016年4月30日,原告明峰公司与被告营山发投公司签订营山县罐头厂地段棚户区改造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A2区、C区工程项目C区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修建营山县罐头厂地段棚户区改造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A2区、C区工程项目C区标段,合同价款10050482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条约定由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全面停工,且停工时间长达14天及以上的等延误承包人关键线路工作的情况,经监理人和发包人认可后,工期可顺延,应支付承包人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第16条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不调整”。2016年5月1日,项目监理机构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日。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由于拆迁安置问题未妥善处理,且施工现场变压器迁改和围墙拆除未处理,施工现场部分居民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阻扰施工,导致1号楼5、6单元及2号楼被迫全面停工。直至2017年4月县级相关部门组织人员依法拆除围墙、花池、变压器等,拆迁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在最后一次解决拆迁问题过程中,原告组织了人工、租用设备造成了直接损失费用,原告向被告申报4万余元,经相关部门审核,确定为2万元(已另行支付,未计入工程款和违约赔偿款中)。原告随即恢复施工,同时,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拆迁及其他原因,重新明确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320天。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再次进场施工,原告因停工损失未明确等原因,又于2018年8月停工。再次停工后,原告又于2020年2月9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20年12月初工程竣工,同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已经向原告拨付了工程款880万元(不包含最后处理拆迁问题开支的直接损失2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原、被告双方继续结算,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内部账务关系自行进行结算。原告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停工期间建筑材料、人工费上涨等原因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向其赔偿,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因延期施工造成的其他损失,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9月4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变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山县罐头厂地段棚户区改造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A2区、C区工程C区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款;2.判令被告补差价损失等3136656元(包括人工工资损失、材料上涨差价损失等)给原告;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因停工期间物价上涨导致工程成本增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四川中佳智胜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佳司法鉴定字[2019]第07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C区1号楼5、6单元及2号楼总造价金额:5666228元;2.由于工程延期造成损失金额合计922210.48元,其中工程延期材料上涨价差金额685282.72元,工程延期人工费调整金额157727.76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79200元。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8)川132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机械租赁费损失792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6日依法作出(2019)川13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明峰公司主张的材料、人工价差损失,其实质是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调整,案涉工程目前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明峰公司主张价差损失的条件还未成就,故对明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作出(2020)川民申3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在(2018)川1322民初2745号案件二审中虽然认定第三人系挂靠原告承包工程,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但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不知道有挂靠关系,且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公司在对涉案工程参与管理,特别授权第三人方小平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均是原、被告在进行,第三人仅与原告以内部关系进行结算,没有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因此,应认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可按照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拆迁工作交付净地与原告,致使原告大部分工程全面停工近一年。恰遇这一期间建筑材料、人工工资上涨,客观上导致原告建筑成本大量增加,在原诉讼中所作的司法鉴定,仅对这期间停工未建部分工程项目的材料、人工工资和租赁费进行差价损失鉴定,在本案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延期施工期间人工工资损失和钢管、扣件租赁费等损失1581393元,原告的损失系因部分工程延期开工导致,而不是在正常施工期间内物价上涨导致的,合同约定物价上涨不调价是在双方能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延期施工的损失理由成立,但停工期间原告可选择部分施工,部分停工,在保证建筑材料质量的前提下,储存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原告主张的人工损失,在前期专项鉴定时已确定人工工资,增加诉讼请求时原告再次主张人工费的损失,其金额至少有部分重复计算,应扣减重复部分和扣除原告在明知已无法施工的情况下还安排大量工程管理人员在建筑工地的不合理的人工费开支部分,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再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客观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该款项系涉案工程款正常结算之外的损失费用),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方小平与原告的内部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48万元(此款不计入涉案工程款结算之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由被告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苍
人民陪审员  屈仁富
人民陪审员  何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林艳
书 记 员  张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