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168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容彬,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兰,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容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张容彬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追加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明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明峰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3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容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张容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被告**、被告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兰、林栋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容彬、**连带支付***砂石款460940元;2.判令张容彬、**连带支付***砂石款利息,以46094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按年利率4.35%×3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0178.12元(460940×4.35%×3×14/12=70178.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容彬、**连带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容彬、**、明峰公司共同支付***砂石款460940元;2.判令张容彬、**、明峰公司共同支付***砂石款利息,以46094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容彬、**、明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张容彬、**因方兴小农水改造工程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向张容彬、**提供砂石,张容彬、**支付货款。2014年10月,***供货完成,张容彬、**欠***砂石款共计915940元。随后张容彬、**向***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货款565940元。2019年2月,张容彬、**归还105000元,现尚欠***货款460940元。因张容彬在庭审中陈述案涉砂石用于明峰公司承建工程,故明峰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张容彬辩称,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容彬欠付***砂石款460940元,张容彬向***出具的收条系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签,张容彬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3.张容彬系明峰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明峰公司与***,应当由明峰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张容彬不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所欠砂石款;4.张容彬与明峰公司系挂靠关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令明峰公司与张容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1.**系张容彬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接收方兴小农水工程的砂石材料,明峰公司委托张容彬承建案涉工程,张容彬与方兴镇人民政府签订相关合同,应由张容彬承担支付义务,**不承担支付义务;2.案涉收条系**在***恐吓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认可收条上的签名捺印。
明峰公司辩称,1.***与张容彬、**达成砂石买卖的口头协议,***与张容彬、**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2.明峰公司未委托张容彬作为项目经理,也未出具相关授权,张容彬无权代表明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3.案涉收条系张容彬、**出具给***的,***要求明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5日,张容彬、**作为欠款人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砂石至方兴镇小农水改造砂石材料款合计:915940元,大写(玖拾壹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以付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剩余565940(大写伍拾陆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此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如未付清此款将按银行贷款3倍利息付,付清为止”。《收条》出具后,张容彬向***支付了105000元货款。
另查明,该《收条》中所载的已付350000元,是由**分两次向***支付的。
庭审中,**陈述:1.张容彬告诉他买砂石就与***联系,每次需要砂石的时候,他就给***打电话,***就把货物送过来,砂石送到后经他审核后,由他在收款收据上签字;2.出具《收条》时仅有***、张容彬以及**三人在场,***未携带凶器。张容彬与明峰公司当庭确认明峰公司是方兴小龙水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张容彬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主体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主张其是出卖人,张容彬、**为买受人,***为证实与张容彬、**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收条》《收款收据》以及转款记录等证据。首先,根据***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的陈述可知,每次需要购买砂石时由**和***联系,***交付的砂石由**签收;其次,根据《收条》内容来看,虽名为收条实际是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收条落款的欠款人是张容彬、**,表明二人认可其是欠款人;再次,《收条》中载明的已付货款350000元系**支付,《收条》出具后,张容彬向***支付了105000元货款。根据前述证据分析,能够证明***向**交付了货物,**和张容彬向***支付过部分货款,对于尚欠***的货款,**和张容彬均认可自身是欠款人。***与张容彬、**之间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货款及利息问题。根据张容彬、**出具的《收条》内容“剩余565940(大写伍拾陆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此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如未付清此款将按银行贷款3倍利息付,付清为止”来看,出具收条时张容彬、**欠***货款565940元未付,张容彬、**承诺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款货款,但至今张容彬仅向***支付了105000元,剩余460940元未付。张容彬、**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张容彬、**支付货款460940元,并有权要求张容彬、**按约定支付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张容彬抗辩《收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减,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收条》中约定按照银行贷款3倍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过高,本院对张容彬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094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以46094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关于明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当庭陈述其是与张容彬、**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明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认为明峰公司实际使用了砂石,是实际受益人,应当共同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张容彬、**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明峰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向买受人主张货款。故本院对***要求明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张容彬、**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张容彬、**抗辩《收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首先,**当庭陈述出具《收条》时仅有***、张容彬、**三人在场,且***未携带凶器。***仅有一人且未携带任何凶器,在此情形下张容彬、**二人因受到***胁迫出具《收条》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张容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出具《收条》时受到胁迫,故本院对张容彬、**提出的《收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抗辩其是张容彬的雇员,应由张容彬承担支付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容彬之间系雇佣关系,**在《收条》中欠款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其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故**应与张容彬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张容彬抗辩其与明峰公司系挂靠关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令明峰公司与张容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未要求明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条规定适用于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主张的系其与张容彬、**买卖砂石的货款,并非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情形不符,本院对张容彬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容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609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094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以46094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412元,由张容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人民陪审员 练 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谭小雨
书 记 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