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国庆、夏勇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翠花街51号(光明·华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82193905Y。
法定代表人:邓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庆,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红,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勇,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红,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光,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红,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爽,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红,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敏,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红,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国庆、夏勇、刘纪光、李爽、石敏、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陈勇,被上诉人谭国庆及其与刘纪光、夏勇、李爽、石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红,被上诉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军聘请劳务人员并与其结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首先,上诉人将“剑南路道路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李军组织施工,并签订了《剑南路道路改造工程(二工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从协议约定可以看出李军为该项目对外实施的所有法律行为均应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我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对项目经理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项目经理除非受施工单位的委托,否则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即便上诉人与李军签订的《剑南路道路改造工程(二工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李军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从未对李军授权,事后也未对其行为进行任何追认,李军的个人行为也不能代表上诉人,李军聘请谭国庆等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军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签字行为仅代表其本人承认并愿意履行相应债务,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对谭国庆等人主张权利依据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李军未参加庭审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李军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只需要履行与李军之间的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李军的其他债务。本案五被上诉人主张款项的依据是李军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庭审中,谭国庆等人自称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李军还存在其他民间借贷的经济往来,且李军就案涉工程的资料编制劳务工作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报酬,已付金额高达100多万,还剩欠条所载明的37万元未支付,从现行建筑行业的成本计提科目分摊比例分析来看,谭国庆等人与李军之间就案涉工程资料编制这一分项的报酬约定也是极高并超出合理范围,不排除恶意串通或借以诉讼来转嫁债务的可能,在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单凭借该欠条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公平公正。即使欠条内容及载明欠付金额均真实,也是谭国庆等人与李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从未与五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合同,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工资是李军发放的。
谭国庆、夏勇、刘纪光、李爽、石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与李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李军是实际施工人,应由李军承担责任,这份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上诉人是违法转包,还证明剑南路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主体就是上诉人,上诉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管理权转给李军,李军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理工程相关事项,包括聘请谭国庆、夏勇、刘纪光、李爽、石敏,谭国庆等的工作是在钟长生安排的,他是上诉人派驻的现场代表,因此,李军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一审认定李军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多处陈述不实,一审中我们举出的欠条是原件,目前上诉人尚欠37万,不存在已经支付了100多万的事实,上诉人可以举出这些资料编制工作是谁完成的,但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那只能说明,这些工作就是由谭国庆等人完成的,上诉人拖欠劳务费,是对劳动者的不公平。上诉人与李军共同承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李军辩称,谭国庆等人是通过熟人介绍来的,没有签合同,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按总价的一个点来结算,总价就是结算价,当时是8000万左右,最终审计下来就是7130元,当时我是勉强答应的,按照我们的经验,他们的工资是过高的。我跟他们老板夏勇关系比较好,夏勇还给我借了20万用了一个月,利息是2分还是3分,有一两万的利息,后来签了30多万,我没有钱还,就先打条子后给资料再给钱,多退少补。欠条是我打的,但是这个账应重新计算,两年时间我只看到谭国庆长期干活,石敏在抄写资料,还有个学生李爽,刘纪光总共来过五次,夏勇是他们的老板,已经结了43万,请求法院重新算账,按照40万结算没有依据,事先是口头上说了,但没有达成协议,上诉人这个项目是我在负责,我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案涉工程项目是我在负责,我们签了内部承包协议。
谭国庆、夏勇、刘纪光、李爽、石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共计人民币370,000.00元劳务工资及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370,000.00元劳务工资利息(按照银行当期的存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剑南路道路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李军,双方签订了《剑南路道路改造工程(二工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乙方(李军)作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与项目施工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李军聘请了谭国庆、夏勇、刘纪光等人为该工程完成编制资料、造价、结算工作,李军陆续向以上人员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剩余劳务费,李军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勇、谭国庆、刘纪光等人为绵阳市剑南路道路改造工程(AK1+660—AK2+880)段编制资料、造价、结算的人员劳务费共计370,000.00元”在该欠条欠款单位一栏注明“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南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欠款人一栏注明“李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竣工图、技术核定单、经济签证、检测报告、现场影像资料、欠条一张、《剑南路道路改造二工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剑南路道路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故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军签订的《剑南路道路改造二工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
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显示,谭国庆、夏勇、刘纪光、李爽、石敏确实完成了案涉工程资料编制、造价、结算工作,并且就未支付的劳务费与李军进行了结算。李军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聘请五原告并与其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再加之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五原告劳务成果的受益人,故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五原告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李军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与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五原告承当劳务费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应由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军共同向五原告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由于在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视为起诉之日为付款日,故对五原告要求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谭国庆、夏勇、刘纪光、李爽、石敏支付劳务费370,000.00元;二、驳回谭国庆、夏勇、刘纪光、李爽、石敏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军负担,该费用已由谭国庆、夏勇、刘纪光、李爽、石敏负担,由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谭国庆、夏勇、刘纪光、李爽、石敏。
本院二审中,谭国庆向本院提交了谭国庆、刘纪律光的户口簿、谭国庆的资料员证,拟证明谭国庆等人是农民工。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审理无关。李军质证称,谭国庆的资料员证是2015年拿的,按照当时的价格来说,就是3000元,现在可能达到4000元、5000元,谭国庆不是农民工,他是对外承包的老板。本院认为,谭国庆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向谭国庆、夏勇、刘纪光、李爽、石敏支付劳务费370,000.00元的责任。首先,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剑南路道路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李军,并签订了《剑南路道路改造工程(二工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李军作为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李军聘请了谭国庆、夏勇、刘纪光等人为该工程完成编制资料、造价、结算工作,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归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谭国庆等人劳动成果的最终受益人,故一审法院判决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并无不当。其次,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中李军未出庭,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李军一审中未出庭系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其在二审庭审中也并未否认欠条上的字是其签的,只是说需要再核实,但庭后李军也未向本院进行说明,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欠条金额认定劳务费370,00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上诉人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光明
审 判 员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云乐
书 记 员 蒋思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