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通达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6157号

原告:衡水通达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13192217U,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祝葛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田,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82193905Y,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翠花街**(光明.华都)。

法定代表人:邓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通达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通达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赵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通达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并从2018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货款本金12万元。

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嘉来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原告与剑南路二工区实际施工人李军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说的多次讨要也是向李军进行的讨要,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的讨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同时双方签订的封账协议第四条约定的12万元已经包括了所有的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不应再向嘉来公司主张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从未对被告主张任何款项,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封账协议中是冲突的,违反了合同约定,我们不应当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橡胶支座供销合同》,约定就剑南路改造工程的橡胶支座供应达成协议,合同约定了材料名称、型号及规格、单价,暂定合同总价262374元,并约定了结算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017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橡胶支座供货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该协议约定:“一、2015年12月底,乙方已完成了橡胶支座供应,现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如下:1、供应的橡胶支座总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甲方应支付乙方橡胶支座款为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3、截止到2017年12月15日,甲方已支付乙方橡胶支座款/元,甲方尚欠乙方橡胶支座款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二、前条结算价、应付款、已付款、尚欠款,经双方共同清理、对账核实,确认无误,…….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本结算协议为最终(末次)结算的唯一依据。三、……”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本案未发生保全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万元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衡水通达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通达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梓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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