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浩普地毯有限公司与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24民初69号
原告广州市浩普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公司)与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来公司)、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第三人任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强,被告嘉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永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第三人任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案涉合同主体的认定。嘉来公司系绵州温泉酒店装饰改造工程的承建人,任成刚以嘉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所签合同及相关单据虽仅有任成刚本人签字,无嘉来公司盖章,但合同首部载明合同甲方(买方)为嘉来公司,且合同标的物确系用于绵州温泉酒店装饰改造工程,浩普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嘉来公司。故原告与嘉来公司应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嘉来公司应当承担付清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嘉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由永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永安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嘉来公司辩称永安建设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任成刚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实际实施,应由永安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中任成刚并未以永安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永安建设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嘉来公司与永安公司、嘉来公司与任成刚、永安公司与任成刚之间的关系,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 综上,嘉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嘉来公司系绵州温泉酒店装饰改造工程的承建人,2012年4月15日,嘉来公司与第三人任成刚签订《绵州温泉酒店改造装饰工程项目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聘任任成刚为绵州温泉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并由任成刚“承包总合同所确认的全部工作内容……自负盈亏……”。2012年4月29日,永安公司向嘉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樊存军、任成刚为“安县绵州温泉酒店装饰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事项包括“1.代表我(单位)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2.代表我(单位)对本工程的(不仅限于)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事项负责;3.代表我(单位)负责本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收取、支付”;4.代表我(单位)负责本工程所涉及的(不仅限于)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等的签订。” 2012年7月16日,任成刚以嘉来公司名义与浩普公司签订了《绵州温泉酒店改造工程(类别:地毯)合同书》(以下简称:《地毯合同书》)两份,约定浩普公司为绵州温泉酒店改造工程提供地毯及安装服务,并载明“……具体种类、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等详见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合同价:壹佰壹拾捌万元(包干价,含税)……交货地点:绵州温泉酒店施工现场……”。任成刚、浩普公司均在《地毯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后浩普公司按约定供货并安装,2012年12月16日进行了现场收方2017年6月5日,经任成刚与浩普公司结算,尚欠浩普公司货款370,000元未付,任成刚与原告均在《绵州温泉酒店改造装饰工程商家结算书》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地毯合同书、送货单、建筑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单、绵州温泉酒店改造装饰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地毯安装结算审核意见书、商家结算书、项目管理责任书、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限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浩普地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浩普地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广州市浩普地毯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浩普地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骏
书记员  王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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