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农科区德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黎佩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雨,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翠花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邓章军。
委托代理人:赵莎,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实业)与被上诉人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04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基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被上诉人嘉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基实业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09555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委托付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债权转让关系错误;二、2017年9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不得再向第三人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违法支付应当承担责任;三、2018年5月21日,黎佩祥诉陈建峰等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审计单位四川瑞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向被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询问案涉项目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贷款,被上诉人认可欠1095558.5元;四、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五、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嘉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被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委托事项全额向西津物流支付了货款。上诉人所发《律师函》系因上诉人京基实业内部调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但该函并无任何取消付款委托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所称的企业询证函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实欠款金额。
一审原告京基实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1095558.5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095558.5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1741127元),暂共计:283668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嘉来公司因承建“绵阳科技城中小工业集中发展一、二号道路”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京基实业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来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结束后,被告嘉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1095558.5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嘉来建筑因承建“绵阳科技城中小工业集中发展一、二号道路”工程项目与原告京基实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价格、订货与发货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京基实业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嘉来公司供货,供货后原告京基实业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嘉来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绵阳科技城中小工业集中发展区1、2号路项目商品砼供应合同,截止2014年8月26日共向贵公司供应商混货款合计2198928.50元(贰佰壹拾玖万捌仟玖佰贰拾捌元五角整)。因我司欠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货款,为提供资金周转效率,经我司与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商议确定:由我司委托贵公司将支付我司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198928.50元(贰佰壹拾玖万捌仟玖佰贰拾捌元五角整)。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特此委托!汇款委托:单位名称: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游仙支行银行账号:2308××××7747委托人: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京基实业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嘉来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要求将396630元支付给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两项合计:2595558.5元。被告嘉来公司在接受付款委托后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向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万元,2014年11月7日转款50万元,2015年2月2日转款50万元,2017年1月24日转款595558.5元,2019年12月24日转款50万元,共计:2595558.5元。
2017年9月26日原告京基实业公司因公司内部调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向被告嘉来公司出具律师函,该律师函中载明:“一、请贵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前向我方委托人及黎佩祥足额支付拖欠的砼款397790元及相应违约金。二、不得再向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陈建峰、范万利及指定的任何其他第三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范万利、股东陈建峰等)支付商砼款;若贵公司仍向前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及指定的第三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范文利、股东陈建峰等)支付商砼款,则视为贵公司未支付商砼款,故意损害我方委托人权益,我方委托人将依法向贵公司追偿商砼款及相应违约金。三………..”。原告京基实业据此要求被告嘉来建筑给付1095558.5元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对账单、委托付款书、律师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京基实业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已明确将应收的商砼款转让给了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被告嘉来公司只是按照委托付款书承担给付责任,且两份委托付款书出具的时间均早于原告所发律师函时间,故原告京基实业公司以被告嘉来公司在发出律师函后仍向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为由而要求被告嘉来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转、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9493元由原告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本案是委托支付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关系。本院经审查,付款委托书载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未有放弃该债权的意思表示,也未赋于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债权主体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应当视为委托支付关系;二、关于《律师函》的效力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本院经审查,《律师函》从形式上是由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雨所发出,其函上并无授权人京基实业的盖章,也未随函寄送京基实业或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手续。因此该函并不能证实京基实业授权所发,因此也不能达到中止委托支付的效力。基于此,现被上诉人已向第三方支付完毕,不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提《企业询证函》证实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1095558.5元,本院经审查,该函内容与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遗漏诉讼主体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经审查,本案属于委托支付关系,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仅是收取了该货款,且该收取货款的行为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京基实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2元,由上诉人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将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向星燃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宏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