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1924号
原告: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991920),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杏园村26号。
法定代表人:何如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波,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高飞,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79196432B),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宫街2号。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财,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与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多原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波、廉高飞,被告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0元;2.判令西宁世纪佳和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与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签订《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系统工程合同》,承包了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室外LED屏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价款264万元。201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调整为232万元。2018年5月5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完工后向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交付了LED屏,并经验收合格。现工程质保期已满,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57000元,剩余工程款47000元及质保金116000元未支付。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提起诉讼。
西宁世纪佳和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应当办理LED屏的相关审批手续,但是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LED屏至今无法使用,因此,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无法与其办理竣工验收。其次,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220万元,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207000元,在工程未验收决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数额,质保期也无法起算。因此,青海多原机电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系统工程合同》《关于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LED屏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将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室外LED系统工程承包给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4万元,质保金为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质保期2年。之后,因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无法办理LED屏使用审批手续,以及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232万元;
二、《工程指令单》《开工通知》《工作联系单》《关于“开工联系函”的回复》《承诺书》《联系函》《关于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购买LED显示屏订购款代付三方协议》《委托代付款证明》《拆除钢架重焊材料及费用》《工作联系单》《HSCK2018010008订单申请控货承诺书》,证明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双方往来函件进行沟通的事实。
三、短信截图、《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图片,证明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LED屏已验收合格。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000元及质保金116000元。
四、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青海多原机电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对证据一,认为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办理审批手续,之后签订补充协议减少价款,并不能说明该项义务已经变更。另外,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为220万元,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对证据二证实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施工的事实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双方沟通的内容能够反映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未办理LED屏的政府审批手续。对证据三,竣工验收单及交接单并未加盖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印章,其中签字的孙燕斌并无授权,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对证据四予以认可。
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系统工程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LED屏的审批手续由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办理,还约定工程结算文件需要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现工程未验收合格,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情况。
二、《关于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LED屏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合同价款由264万元变更为220万元。
三、付款明细,证明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已向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207000元。
四、情况说明,证明因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对LED屏存在的问题未进行维修,导致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损失27000元。
经质证,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对证据一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内容并不能反映工程未验收合格。对证据二,认为补充协议第三条已经约定了增加部分的款项为12万元,相应合同总价款应为232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向设备供应方支付的741000元中,有5万元系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垫付,因此,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2157000元。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LED屏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二,系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形成的文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向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主张款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并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的书证原件,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评述。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与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三,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评述。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为第三方出具的证人证言,其所述质量问题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单独不能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乙方)与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甲方)签订《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系统工程合同》,约定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承包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室外LED屏系统工程。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条款约定:“1.合同价款:人民币264万元;2.合同为总包合同,合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室外LED屏政府类手续费用、设计费用、施工组织费用、安全费用、主辅材料费用、措施费用、普通增值税发票费用等等;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方式,合同价款组成详见专用条款及合同附表《工程量清单价格表》。”合同第六条合同生效条款约定:“……3.乙方承办的政府审批有效手续在合同签订后20内完成,并经甲方核实确认书面同意后,本合同后续主体室外LED屏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验收等施工项目立即生效;4.乙方承办的政府审批有效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本合同立即终止,双方互不追究相关责任”。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条款约定:“……2.合同总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固定,在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分部分项工程量按双方计量确认一致的工程量结算。措施费总价包干使用,在结算时不作调整。规费与税金费率在结算时不作调整。材料暂估价在双方确定品牌、规格后另行确认价格,签证价格不下浮……2)对于实际工程量与合同中暂定工程量的差别,无论其差距有多大,均不调整合同综合单价,但工程量按实结算……”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条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合同签订,政府相关手续完成,即合同生效后甲方立即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应立即启动本项目安装工程……3.本工程LED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6.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待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时,在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不计息)……”专用条款第十五条质量保修期限条款约定:“1.本工程保修期为:LED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起算日期为:承包范围以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合同附件P8显示屏价格表中确定了安装项目、规格及单价等内容,其中确定显示屏面积为397.27平方米。2017年11月29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委托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支付LED屏安装款396000元。2018年1月2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向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付款90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双方多次对案涉工程施工发函进行沟通协调。其中,在2018年3月26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1.按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乙方承办的政府审批有效手续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可截止2018年3月26日贵司仍未完成政府手续审批事宜……”2018年3月28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载明:“1.接收到贵司的联系函按合同第六条第3点回复如下,根据政府相关部门条令暂停对所有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审批,备案工作……”
2018年4月12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与LED屏供货方深圳市合利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购买LED显示屏订购款代付三方协议》,其中约定显示屏尺寸调整为:14.208×28.672=407.37平方米,已付订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741000元由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代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支付。当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乙方)与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LED屏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合同价格及其尺寸: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总价264万元调整为220万元(含税,但不包含审批手续费用)。二、合同工期:1.竣工时间调整为:自乙方将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将购买LED屏的尾款741000元支付给深圳市合利来科技有限公司起25日内完成本工程所有项目,并通过验收,验收标准按原合同规定标准执行。2.其中甲方支付给深圳市合利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LED屏的全部尾款中的691000元,为甲方代乙方支付的购买LED屏的货款,视为乙方已收到该笔款项,计入合同总价款中,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金额为691000元的正规合法发票。三、LED屏的尺寸: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现LED显示屏的尺寸调整为14.208×28.672=407.37平方米。增加的LED显示屏面积的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安装所需增加全部屏幕材料费用为8万元,二者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含税及人工费等全部费用),在按照相应比例扣除质保金后,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进度情况按一定比例支付……”2018年4月19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委托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合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LED屏款741000元。2018年4月24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委托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支付1万元,2018年5月7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委托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施工人员赵永刚支付10万元,2018年5月25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委托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施工人员赵永刚支付6万元。
2021年5月17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向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林国春主张支付LED屏剩余尾款,林国春回复:与该公司工程人员孙燕斌对账。2021年7月5日,孙燕斌在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5日,质量标准为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质量、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中载明:2018年5月安装完毕后资料交由恒瑞陈监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1.合同总价款数额如何确定;2.工程是否竣工验收;3.剩余价款及质保金应否支付。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总价款的问题
2017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系统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64万元。合同附件P8显示屏价格表中确定了上述价款的具体组成,其中确定的显示屏尺寸为397.27平方米。2018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价264万元变更为220万元,该补充协议中还约定LED屏尺寸调整为407.37平方米,增加的费用为12万元。根据双方原合同中合同价款条款约定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内容,可知补充协议中变更的合同价款仅限于原合同范围之内的内容,因调增显示屏尺寸而增加的费用,应另行计入合同总价。因此,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为232万元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主张合同总价为220万元,但是其又主张截至2018年5月已付款2207000元,该付款数额与双方约定需扣除5%质保金的内容无法对应,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对此又未作合理解释,其仅以补充协议中变更后的价款220万元主张合同总价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竣工验收的问题
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主张显示屏于2018年5月5日完工后,已向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交付,而且显示屏已经投入使用,西宁世纪佳和公司项目负责人孙燕斌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签字确认,由此说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主张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未办理电子屏使用审批手续,未按约定交付相应审批资料,导致显示屏无法使用,因此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时间调整为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支付741000元起25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741000元,以此确定双方约定的工期至2018年5月14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主张工程于2018年5月5日完工并交付,结合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工程款6万元,以及孙燕斌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中,其对工程质量、工期均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确认资料已交付工程监理的事实,能够说明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交付的工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主张工程于2018年5月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主张因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未能办理政府审批手续,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系统工程合同中的合同生效条款中,约定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在签订合同20日内办理政府审批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则本合同立即终止。之后,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的《联系函》中,已经明确告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政府相关部门已经暂停对外广告的审批、备案工作。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在对原合同进行调整后,继续履行完成了合同内容。由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办理政府审批手续为竣工验收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以此由,主张案涉LED屏无法使用,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意见并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支付剩余价款及质保金的问题
本院已经认定双方合同总价款为232万元,在扣除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应付款为2204000元。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中2018年4月19日向深圳市合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741000元,应否全部作为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的已付款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在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向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交付5万元后,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向深圳市合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41000元,约定该款中的691000元作为青海多原机电公司的已收款。之后,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了741000元,在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未能推翻双方上述约定的情况下,应据此确定691000元为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因此,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共计付款2157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7000元。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另外,工程已于2018年5月5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5月5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在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未能证实在此期间,显示屏存在双方约定不应退还质保金情形的情况下,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11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 婷
书 记 员 马艳琳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