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5民初592号
原告:**,男,藏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西宁市湟中县上新庄镇上台村村民,住该村159号。
被告: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3-1-3号1号楼2单元20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花土沟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花土沟项目部,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花土沟镇。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西宁市大通县西山乡沙巴图村。
原告**诉被告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原机电公司)、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花土沟项目部(以下简称:多原机电花土沟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多原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承揽了青海花土沟高压电铁塔架设工程,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对工资、务工期限、工资支付等内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随三被告到工地从事铁塔架设工作50天,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工资,尚欠700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多原机电花土沟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此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还欠2000元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元,索要工资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多原机电公司及其花土沟项目部辩称,我们和第三被告的哥哥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是105万,我公司还给第三被告的哥哥多付进出场费3万元,共计支付108万元,已经结算清楚。原告的劳务工资我公司没有理由支付,应该由第三被告来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我7000元,陆续支付5000元,剩余2000元还未支付,欠条中有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也承诺给我们支付这部分劳务工资。
被告多原机电公司及其花土沟项目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可,欠条上签字的人是***,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
被告多原机电公司及其花土沟项目部就其反驳向本院出示证据一、《内部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和第三被告的哥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施工负责人,所以欠条上的签字是***,而非合同实际履行主体。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和***签订的合同已经结算清楚,共支付108万元。证据三、《花名册》一份,拟证明按***提供的花名册上的名字,劳务工资我公司全部给付完毕,但是原告的名字并不在花名册上。证据四、上访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索要工资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一至三质证不认可,2000元的劳务工资我还是要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追索。证据四我认可,有我的名字。
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不持异议,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一至三与本案存在关联,应当予以确认证明力。对证据四原告质证认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多原机电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海油田英东110KV供电工程;工程地点:海西花土沟;承包范围:35KV改接电力线路、电缆出线部分及10KV改接线路。合同价款105万元一次性包死,不做任何调整。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辅材;开工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计60天。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合同履约金,甲方保证在缴纳履约保证金后120天返回,施工过程中所有业主扣款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乙方应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并向甲方提供工资发放表,若出现拖欠民工工资,引起民工闹事并投诉到业主方或政府部门时,甲方有权用10万元合同履约金支付所欠民工工资等。2015年1月31日被告多原机电公司与***签订《结算承诺书》增加3万元以补偿进出场费,最终结算价为108万元,此结算是一次性最终结算,不作任何调整。***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系花土沟高压电铁塔架设工程施工负责人。2013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顾**到被告工地从事铁塔架设工作50天。对工资、务工期限、工资支付等内容口头达成协议。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工资,尚欠700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多原机电花土沟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还欠2000元,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系***弟弟,原告为***承包的高压电铁塔架设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作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在雇佣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后,理应向发包方及承包方提供民工工资发放表,及时结清劳务费用。由于其漏报工资发放表之不作为及逃避行为,导致原告工资无法及时索回,必然产生索要工资交通费。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工资2000元。虽然原告未举证证实产生交通费用500元,但根据其家庭住址、欠工资期限、索款次数及被告***住址,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64元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原机电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合同履约金,乙方应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并向甲方提供工资发放表,若出现拖欠民工工资,引起民工闹事并投诉到业主方或政府部门时,甲方有权用10万元合同履约金支付所欠民工工资”。由于被告多原机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民工工资优先从履约保证金支付,管理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雇主行使追偿权。由于被告多原机电公司花土沟项目部由被告多原机电公司设立,花土沟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多原机电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花土沟项目部不当,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元、交通费164元,共计21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花土沟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使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排除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使用的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