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宫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31-3号1号楼2单元20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或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与青海多原机电公司签订《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系统工程合同》《关于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LED屏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关于办理LED屏使用审批手续、竣工验收及质保金起算时间。1.合同约定由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办理LED屏审批手续,但截至目前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室外LED屏政府类手续,导致室外LED屏无法使用;2.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了甲方人员配备及对本协议的任何修订、工程范围调整、材料定价、工程决算款的审定等重要文件,需有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有***签字确认,但是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没有委托***,***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现场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无权代理,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对签字事项不知情;3.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的核实与支付,本工程LED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向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付至合同总价的95%,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截止目前已给付215700元,但是涉案LED系统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同总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待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时,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付(质保金不计息);4.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涉案工程LED项目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质保修书监理确认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并提交初步的整改要求,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监理单位(恒瑞公司)和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均未盖章,说明工程LED项目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涉案LED项目也未向合同约定的单位交付;5.专用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LED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但是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对LED系统工程未向监理单位和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申请验收,所以质量保修期间未到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青海多原机电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工程审批手续到底由谁办理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不给办理手续,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明确“根据政府相关部门条令暂停对所有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审批,备案工作。.。”正是基于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不能办理审批手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总价款由264万元调整为220万元。因此,案涉工程的审批手续应当由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办理;二、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47000元及工程质保金116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5日竣工,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已超过三年。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3月两次对项目系统进行了维修,更进一步证明了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一直在使用LED屏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000元及工程质保金116000元。 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0元;2.判令西宁世纪佳和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乙方)与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甲方)签订《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系统工程合同》,约定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承包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室外LED屏系统工程。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条款约定:“1.合同价款:人民币264万元;2.合同为总包合同,合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室外LED屏政府类手续费用、设计费用、施工组织费用、安全费用、主辅材料费用、措施费用、普通增值税发票费用等等;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方式,合同价款组成详见专用条款及合同附表《工程量清单价格表》。”合同第六条合同生效条款约定:并经甲方核实确认书面同意后,本合同后续主体室外LED屏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验收等施工项目立即生效;4.乙方承办的政府审批有效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本合同立即终止,双方互不追究相关责任”。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条款约定:“……2.合同总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固定,在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分部分项工程量按双方计量确认一致的工程量结算。措施费总价包干使用,在结算时不作调整。规费与税金费率在结算时不作调整。材料暂估价在双方确定品牌、规格后另行确认价格,签证价格不下浮……,对于实际工程量与合同中暂定工程量的差别,无论其差距有多大,均不调整合同综合单价,但工程量按实结算……”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条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合同签订,政府相关手续完成,即合同生效后甲方立即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应立即启动本项目安装工程……3.本工程LED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6.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待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时,在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不计息)……”专用条款第十五条质量保修期限条款约定:“1.本工程保修期为:LED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起算日期为:承包范围以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合同附件P8显示屏价格表中确定了安装项目、规格及单价等内容,其中确定显示屏面积为397.27平方米。2017年11月29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委托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支付LED屏安装款396000元。2018年1月2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向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付款90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双方多次对案涉工程施工发函进行沟通协调。其中,在2018年3月26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1.按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乙方承办的政府审批有效手续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可截止2018年3月26日贵司仍未完成政府手续审批事宜……”2018年3月28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载明:“1.接收到贵司的联系函按合同第六条第3点回复如下,根据政府相关部门条令暂停对所有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审批,备案工作……” 2018年4月12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与LED屏供货方深圳市合利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购买LED显示屏订购款代付三方协议》,其中约定显示屏尺寸调整为:14.208×28.672=407.37平方米,已付订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741000元由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代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支付。当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乙方)与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LED屏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合同价格及其尺寸: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总价264万元调整为220万元(含税,但不包含审批手续费用)。二、合同工期:1.竣工时间调整为:自乙方将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将购买LED屏的尾款741000元支付给深圳市合利来科技有限公司起25日内完成本工程所有项目,并通过验收,验收标准按原合同规定标准执行。2.其中甲方支付给深圳市合利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LED屏的全部尾款中的691000元,为甲方代乙方支付的购买LED屏的货款,视为乙方已收到该笔款项,计入合同总价款中,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金额为691000元的正规合法发票。三、LED屏的尺寸: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现LED显示屏的尺寸调整为14.208×28.672=407.37平方米。增加的LED显示屏面积的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安装所需增加全部屏幕材料费用为8万元,二者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含税及人工费等全部费用),在按照相应比例扣除质保金后,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进度情况按一定比例支付……”2018年4月19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委托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合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LED屏款741000元。2018年4月24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委托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支付1万元,2018年5月7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委托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施工人员***支付10万元,2018年5月25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委托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施工人员***支付6万元。 2021年5月17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向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主张支付LED屏剩余尾款,***回复:与该公司工程人员***对账。2021年7月5日,***在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5日,质量标准为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质量、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中载明:2018年5月安装完毕后资料交由恒瑞陈监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1.合同总价款数额如何确定;2.工程是否竣工验收;3.剩余价款及质保金应否支付。对此,评判如下:一、关于合同总价款的问题。2017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系统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64万元。合同附件P8显示屏价格表中确定了上述价款的具体组成,其中确定的显示屏尺寸为397.27平方米。2018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价264万元变更为220万元,该补充协议中还约定LED屏尺寸调整为407.37平方米,增加的费用为12万元。根据双方原合同中合同价款条款约定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内容,可知补充协议中变更的合同价款仅限于原合同范围之内的内容,因调增显示屏尺寸而增加的费用,应另行计入合同总价。因此,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为232万元有合同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主张合同总价为220万元,但是其又主张截至2018年5月已付款2207000元,该付款数额与双方约定需扣除5%质保金的内容无法对应,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对此又未作合理解释,其仅以补充协议中变更后的价款220万元主张合同总价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竣工验收的问题。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主张显示屏于2018年5月5日完工后,已向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交付,而且显示屏已经投入使用,西宁世纪佳和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签字确认,由此说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主张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未办理电子屏使用审批手续,未按约定交付相应审批资料,导致显示屏无法使用,因此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时间调整为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支付741000元起25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741000元,以此确定双方约定的工期至2018年5月14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主张工程于2018年5月5日完工并交付,结合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工程款6万元,以及***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中,其对工程质量、工期均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确认资料已交付工程监理的事实,能够说明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交付的工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主张工程于2018年5月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主张因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未能办理政府审批手续,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系统工程合同中的合同生效条款中,约定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在签订合同20日内办理政府审批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则本合同立即终止。之后,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的《联系函》中,已经明确告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政府相关部门已经暂停对外广告的审批、备案工作。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在对原合同进行调整后,继续履行完成了合同内容。由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办理政府审批手续为竣工验收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案涉LED屏无法使用,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意见并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支付剩余价款及质保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合同总价款为232万元,在扣除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应付款为2204000元。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中2018年4月19日向深圳市合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741000元,应否全部作为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的已付款有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向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交付5万元后,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向深圳市合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41000元,约定该款中的691000元作为青海多原机电公司的已收款。之后,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了741000元,在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未能推翻双方上述约定的情况下,应据此确定691000元为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因此,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共计付款2157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7000元。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另外,工程已于2018年5月5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5月5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在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未能证实在此期间,显示屏存在双方约定不应退还质保金情形的情况下,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1.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青海多原机电公司工程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违约金;2.西宁世纪佳和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青海多原机电公司质保金116000元;3.驳回青海多原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西宁世纪佳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项目未完成审批是否能够阻却西宁世纪佳和公司向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二、案涉项目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2017年11月9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甲方)与青海多原机电公司(乙方)签订的《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系统工程合同》6.3条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乙方立即承办本合同主体室外LED屏的政府审批手续,手续未完成前,所有的施工项目禁止启动”,合同6.4条约定“乙方承办的政府审批有效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本合同立即终止,双方互不追究相关责任”。依据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5日。在合同约定未完成审批手续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现又以青海多原机电公司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不支付剩余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据双方签订的《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项目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有***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能够证实案涉项目于2018年5月完成竣工,西宁世纪佳和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但辩称***为无权代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此节***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同时案涉LED屏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宁世纪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上诉人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