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9民初688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迹,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飞,张林林,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499号煌盛外滩国际B栋10楼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7879680XJ。
法定代表人:张国凤。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挖孔桩工程款124505元整(开庭时变更为114505.4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14505.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湖口县职业学校项目C标段—党校及教师进修学校工程建设施工。承建方实际施工管理人***2017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时合格完成其分包工程,该项目整体建设早已完工。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结算,工程款共计504505.4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外,尚欠工程劳务款124505元(开庭时变更为114505.4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处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党校3、4、5号楼人工挖孔桩结算单,拟证实原告所完成的总工程量为504505.40元。
(2)湖口县新型城镇化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与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合同与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原告劳务所分包的项目属中企中标承建,委托被告***为施工管理人,就该合同一切事务,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拟证实被告***将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给原告。
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49万元。证据2应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无资质,无权接受工程分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故赔偿款也应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工程款属实,但已经支付了39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已经支付了工人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后续赔偿费用,并与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已提前垫付给伤者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8万元,故被告只要再支付2万元给原告。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逐步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不承担利息。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发生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划分,即5万元以下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15万元甲方承担超出部分的40%。
(3)2017年8月26日的工程结算书、3号楼人工挖孔桩结算单与4、5号楼人工挖孔桩结算单复印件,拟证实3、4、5号楼人工挖孔桩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49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页,拟证实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万元。
(5)《跌伤赔偿协议》、领条及工人邓成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雇请他人挖孔桩时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赔偿款共计10万元。
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邓某受伤并非因施工工作,而是因住宿不安全所致,并非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情形;对证据3,三张分结算单数额对,但总额不对,总额是504505.40元,三张分结算单是***的合伙人李国阿起草的,上有***、李国阿、曹鹏(***的施工员)签字。被告***说总金额错了不要紧,明细单上很清楚,所以原告在总结算单上签了字。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签字是作为当场人,并没有约定被告垫付的赔偿款由原告承担。
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湖口县新型城镇化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与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湖口县新型城镇化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将湖口县职业学校项目C标段-县委党校及教师进修学校工程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5月9日,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其公司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张国凤系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领取湖口县职业学校项目C标段-县委党校及教师进修学校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参加该工程项目的一切活动和办理相关事宜。代理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和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委托期限:截止至本次开标结束。”2017年5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3、4、5号楼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工地施工工人邓成贵因故受伤,被告***垫付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10万元。2017年8月2日、28日,被告***与其合伙人李国阿及其聘请的施工员曹鹏分别对3、4、5号楼的人工挖孔桩工程进行结算,得出3、4、5号楼人工挖孔桩工程款分别为155498元、189313.40元、159694元。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一致确认人工挖孔桩工程价款总金额合计49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9万元。
庭审中,被告***口头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被告***代为支付他人的医疗费及赔偿款8万元。原告***异议称被告所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属另外之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法庭陈述在卷佐证,并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数额;二、施工工人邓成贵受伤费用能否与工程款抵扣。
本院认为,反诉与本诉必须有实质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这一法律事实,而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施工工人受伤损害赔偿这一法律事实,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明显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受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是人工开挖孔桩项目,实质是劳务分包,原告作为自然人可以成为适格合同主体,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受。关于工程款,应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为准。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万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9万元予以折抵后,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是否需支付利息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勤
审 判 员  李珍荣
人民陪审员  徐波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兴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