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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81民初1778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7879680XJ。
法定代表人:张凤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朱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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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挂靠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泗沥中学综合楼,将钉模板(即内外钢管架及木工)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木工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用笔自书补充约定,如果做坡屋面补给原告5万元,如果要做坡屋面,原告不能不做。原告承包了钉模板工程后,将内外钢管架包给艾某做。**为了赶工期,找到原告,口头承诺补给原告5万元材料款,让原告再提供一套模板和钢管到工地上。双方谈好后,**给了原告4万元材料款,口头约定在2020年5月30日之前完工,再付1万元,如果没有按期完工,另外1万元不再支付(事实上,在2020年5月20日工程就全面完工)。随即原告将此事告知艾某,并支付了1万元增加钢管材料款给艾某。2020年9月1日,该综合楼正式投入使用。按照《木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612320元,但是两被告只支付了46232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2020年农历年底,原告找到**索要工程款,**却不肯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向泗沥派出所报了警,在泗派出所做工作的情形下,**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案情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2月10日被答辩人出具的领款条写明,泗沥中学木工工资全部结清,有被答辩人签字、按指印,表明双方工程款已全部清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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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举证的证人艾某、邹某1、邹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确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辩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证人艾某、邹某1、邹某2三人受原告***雇请,为其做事,且三人均系听说,为赶工期原告加补一套钢管和模板,被告**同意加钱,但均无被告**亲口承诺的证据予以证明,除口头陈述外无其他实质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举证的2021年2月10日领款条,拟证明泗沥中学木工工资全部结清,双方工程款已全部清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对该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诉请的50000元是材料款而非工资。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故对原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负责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泗沥中学综合楼工程。2020年3月5日,原告***接受被告**承包的泗沥中学综合楼内外钢管架及木工施工工程,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条款如下:1、工程承包内容:工程范围内一切内外钢管架及木工施工(包含二次结构及图纸变更内容);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合同单价:本工程图纸总建筑面积为3130平米,以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60元每平方米计算(单层多功能室除外),单层多功能按综合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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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元每平方米计算;4、付款方式:从第一层开始,每完成一个标准楼层,支付该层的70%人工工资,第四层为完成坡屋顶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在该协议书中用笔自书补充约定,如果做坡屋面补给原告5万元,若不做则不补,如果要做坡屋面,则必需要做。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单价等均无异议。2020年5月20日原告***按要求完成涉案内外钢管架及木工施工工程。2021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涉案内外钢管架及木工施工的工程款5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负责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泗沥中学综合楼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做泗沥中学综合楼内外钢管架及木工施工工作。202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完成涉案内外钢管架及木工施工工程并按时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的是一套钢管和模板,诉请的款项是合同约定之外的,为赶工期,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另提供的一套钢管和模板,被告**补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涉案工程,实为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提供钢管和模板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合同对提供钢管和模板的数量并无约定,原告的义务是包工包料交付符合规定的劳动成果,被告的义务是接受符合规定的劳动成果并支付相应的价款。2021年2月10日的领款条上也有原告***的签字按印,表明泗沥中学木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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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结清。原告***诉称被告**同意,由原告另提供一套钢管和模板,被告**补50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罡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