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51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易新涛、龙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烈月,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268号(昌南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7879680XJ。
法定代表人:张国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波、刘聪聪,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追加江西中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532元(原告提起诉讼时诉讼标的为283475.2元,后变更为157532元);2、被告中企公司在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被告中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具体承建中企公司中标的宜春市公路管理局明月山分局名下的综合养护中心业务楼工程,被告**成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按照市场价格18元/立方米的价格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运输。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照协议要求,自请工人、自带挖机、装载机等设备进场施工、运输。2016年8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中企公司《关于罢免**在明月山综合养护中心业务楼工程项目职务的通知函》,被告**即退出明月山综合养护中心业务楼工程项目。被告**退出该项目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土方施工、运输协议也随即解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运输款,但被告**均以与被告中企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中企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之后,原告经与被告中企公司多方沟通、协商,原告从中企公司处领取款项15万元,其中2万元被被告**拿走,原告实际获得13万元。2018年5月,被告**因明月山综合养护中心业务楼工程款事宜将中企公司诉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等有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承包上述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经鉴定,**承包上述工程部分的土方工程量合计为15974立方米。因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土方工程具体全部由原告施工、运输,故原告施工、运输的土方工程量也最终予以确定,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532元,扣除原告已实际领取的13万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53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协议将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运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转包涉案工程土方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宜春市公路管理局明月山分局的综合养护中心业务楼项目系在被告中企公司处转包,且中企公司现尚欠被告**土方工程款,为此,被告中企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及时支付报酬的普通工作,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企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该工程系被告**挂靠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二、在被告**退出项目后,我公司根据相关要求及被告**的要求仅代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5万元的款项;三、本案所涉工程款项被告**已经另行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购土款17500元;2、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6月份,反诉原告在宜春市局明月山分局综合养护中心业务楼工程施工期间,土方外运人陈文、陈武兄弟应他人之需在工地购土175车,当时约定100元/车。付款时,反诉原告不在现场,由反诉被告代为接受,反诉被告收到此款后未交给反诉原告。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并未在陈文、陈武处领取购土款,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诉请。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中企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宜春市公路局明月山综合养护中心业务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日,被告中企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中企公司将明月山综合养护中心业务楼工程委托被告**承包,之后被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承接了其中的土方工程,原告(乙方)并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3月39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议乙方负责运走公路局养护中心工地土方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要按甲方要求运到指定地点,约5.3公里以外,每方12元计算。2、公路局要认可运程。3、回填石方按市场价。4、以上项目应在7天时间内完成,每超过一天罚1000元。5、甲方会安排人员到现场指导,如地基原因可以超过误工时间,中途2万元油费,运完7天后付清。6、每提前完成1天奖1000元(4月4日止)”。
2016年8月21日,被告中企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罢免**在明月山综合养护中心业务楼工程项目职务的通知函》,与被告**对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明月山综合养护中心业务楼工程移交接管协议》,原告也随即停止了土方的施工、运输工作。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土方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被告**因与被告中企公司工程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起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申请对被告**施工期间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委托宜春市正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法院出具了赣宜正腾鉴字(2019)01号鉴定报告,认定明月山综合养护中心业务楼**承包施工期间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3609400.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赣0902民初5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9096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方工程款157532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名下所做土方工程量为15974立方米,而该数据来源于另案中出具的鉴定报告,但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欧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只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做过土方工程,并不能证明案涉工地的土方工程均由原告一人完成,而通过被告**举证可以证实尚有原告之外的他人在案涉工地上从事过土方运输工作,原告称该部分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名下所做的土方工程量。另,原告诉称以18元/立方米计算土方工程款,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约定为12元/立方米,综上,本院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5753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诉请要求原告向其返还购土款17500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计币2776元,保全费1975元,合计47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费1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颜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