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04民初331号
原告:宿州市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中山街369号(邮电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业川,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35325607H(1/12)。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宿州市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环宇公司)与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业川、张永忠,被告宿迁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环宇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淮北工业学校音乐楼、信息楼、艺术楼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00万元。此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由***负责,当时宿迁中厦公司淮北分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宿迁中厦公司辩称:宿州环宇公司未与宿迁中厦公司签订合同,与宿迁中厦公司无经济往来,也没有宿迁中厦公司与***经济往来的证明。***并非宿迁中厦公司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宿州环宇公司应提供合同及决预算证明,经***儿子***签字认可后,可以与宿迁中厦公司进行结算,宿迁中厦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来承担。
***未作答辩。
宿州环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宿州环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宿迁中厦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造价100万元、工程单价650元每平米、工程量、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责任,现在宿州环宇公司已经完成施工。
4、结算单,拟证明完成的工程量(911.8平方米)及造价59267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2670元,尚欠50万。
5、证明一份,拟证明八标段属于宿迁中厦公司承建的,现场负责人是***、技术员是高广勇。
宿迁中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施工合同不是与宿迁中厦公司签订的;对证据4有异议,结算单没有***签字,***与宿迁中厦公司有经济往来,高广勇与宿迁中厦公司无经济往来;对证据5,八标段属于宿迁中厦公司承建无异议,对现场负责人是***、技术员是高广勇不认可,与宿迁中厦公司打交道的是***。
宿迁中厦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宿迁中厦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故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合同载明发包人(甲方)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宿州市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页甲方有***签字并加盖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淮北工业学校信息楼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签字为陈业川。该合同无宿迁中厦公司印章,与宿迁中厦公司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宿迁中厦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该结算单载明七标169.1㎡,八标911.8㎡…高广勇2015.1.22,该结算单无宿迁中厦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该证明无制作人签字,无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宿州环宇公司与***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北工业学校音乐楼、信息楼、艺术楼、实训楼玻璃幕墙工程…固定单价玻璃幕墙650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待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清决算余款。信息楼为七标段、音乐楼、艺术楼、实训楼为八标段。宿州环宇公司述称:七标段是亳州市建筑公司承包,八标段是宿迁中厦公司承包,七标段玻璃幕墙工程款已经付清,八标段施工面积为911.8㎡,合同约定单价为650元/㎡,总计工程款为592670元,现***已支付92670元,尚欠5000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淮北工业学校音乐楼、信息楼、艺术楼、实训楼均已施工完毕,且早已投入使用。宿州环宇公司当庭认可其与***具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宿州环宇公司与***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宿州环宇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宿迁中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宿迁中厦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安
代理审判员  郭保祥
人民陪审员  刘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