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4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1773306D。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庚,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86081。

法定代表人:赵静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横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73208B。

法定代表人:欧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横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47876246。

法定代表人:周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农商行)、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中瑞公司)、六安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华瑞公司)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天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改判依法撤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标的950万元)的行为,另审查确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判决一审法院退还多收的诉讼费;3.判决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被告贷款的全部操作过程完全是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达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综合楼抵押获得贷款,套取现金的目的。其实,被告的贷款与最高额抵押系“同一”当事人所为,款项也是“同一”当事人所用,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两个公司的地址完全一致,被告六安中瑞公司和被告六安华瑞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主体,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是家庭所办,家族所办。企业信息中的欧庶华与周艳系“再婚”夫妻,刘运新是欧庶华的前妻,欧树琼是欧庶华的胞兄。涉案楼房的造价1260多万元,系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刘孝祥个人全额垫资。被告精心谋划、恶意串通、虚假承诺的后果,致使实际施工人刘孝祥成为真正的受害人,其全额垫资建造的涉案楼房变成了银行贷款的抵押物。本案各被告的违法行为明显,致使原告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受阻,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孝祥、高大超、欧庶华的行人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不能认同。2016年2月六安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庶华带着六安农商行的客户经理高大超一起,从实际施工人刘孝祥手中将综合楼竣工资料全部骗去,办理房产权证。并承诺该贷款给付实际施工人刘孝祥的工程款650万元,可是950万元贷款后,分文没有给付刘孝祥,而是归还了被告前期的欺诈贷款。高大超是农商行的贷款客户经理,欧庶华是六安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施工人刘孝祥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所代表的是各自单位的地位,并非个人行为。另外,实际施工人刘孝祥手里保管的工程验收资料是有双方约定的,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的“扣留”。原告具有的债权多少,施工合同有明确规定,协议书标注的也十分清楚,不存在原告债权确认滞后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六安中瑞公司的楼房抵押前,对楼房进行了评估,价为2150万元,而抵押的债权数额950万元,远远低于评估价是错误的,被告相互串通,为了取得更多的抵押贷款,私下通过活动对楼房作出高价格评估,与楼房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上诉人在申请执行中由法院委托评估,其楼房的实际价值仅1500万元。原告及其他众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明显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撤销之诉超过了除斥期间是错误的。2019年1月1日上诉人就工程款向金安区法院申请执行后,发现涉案房产设定抵押,于2019年1月4口以本案六安农商行、六安中瑞公司、六安华瑞公司为共同被告向金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6年2月26日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法院于2019年11月17日以原告非其诉称的案涉两份合同及相应抵押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由于耽搁了上诉期,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贵院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再审申请。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金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以原告非其诉称的案涉两份合同及相应抵押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0年8月29日,原告向贵院提起上诉,贵院下达(2020)皖15民终2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148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从以上的诉讼过程,上诉人认为并没有超过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将会导致判决不公。在贵院下达(2020)皖15民终2626号民事裁定书后,一审法院以普通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主审法官不得再参加该案的审理。所以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将会导致判决不公。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一审法院应退还多收的诉讼费。

六安农商行辩称,答辩人与六安华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形成抵押合同关系。上诉人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权利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不具有撤销该合同的身份。另外上诉人基于六安中瑞公司欠付工程款而成为债权人,上诉人与六安华瑞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抵押物也并非六安华瑞公司所有。因此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二、涉案抵押财产已经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47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答辩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诉讼标的已经有了新的法律保障,基于此上诉人要想实现诉权需要推翻该份调解书;三、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2018年1月4日金安区人民法院对(2017)皖1502民初920号案件裁定执行,能推算上诉人应该在此时知晓涉案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提起撤销权的诉讼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已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四、上诉人在(2017)皖1502民初920号案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涉案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2105万元,其价值完全覆盖答辩人的代偿贷款金额与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安中瑞公司辩称,一、关于安徽天宁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和行使撤销权问题。首先,安徽天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一方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是否具有优先性,应审查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该权利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安徽天宁公司对案涉综合楼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以及该公司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且安徽天宁公司在提起(2017)皖1502民初920号一案的诉讼时,也未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从系列案件的诉讼来看,刘孝祥均是以安徽天宁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诉讼,刘孝祥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应具备的资质和条件,如果安徽天宁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刘孝祥施工,无疑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刘孝祥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依据无效民事行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安徽天宁公司行使撤销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规定的撤销抵押行为,是指债务人在有多个普通债权人时,将自己的财产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抵押给某一个债权人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六安中瑞公司不是六安农商行的债务人,六安中瑞公司是将自己的财产为主债务人六安华瑞公司的金融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不是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身份不是归于同一主体,不符合解释第六十九的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二、关于恶意串通问题。刘孝祥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不能认定刘孝祥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或他人向其出具的承诺系代表安徽天宁公司;高大超、刘孝祥、欧庶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任何一方的委托,也没有任何案涉当事方的盖章,纯属三者之间的个人行为,且该协议亦未涉及关于办证后抵押贷款事宜或由六安华瑞公司取得的抵押贷款支付安徽天宁公司工程款方面的内容;高大超的承诺既不能代表六安农商行,也代表不了六安中瑞公司和六安华瑞公司,协议或承诺都不是案涉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第二,六安中瑞公司和六安华瑞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案涉金融贷款的主债务人是六安华瑞公司,六安华瑞公司不是安徽天宁公司的债务方,对安徽天宁公司不负有清偿义务,其对自己通过抵押方式在金融部门取得的贷款,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安徽天宁公司以六安华瑞公司所贷款项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就臆断是恶意串通,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其二,法律并未禁止关联公司之间不可以提供抵押物,况且,欧庶华和周艳并非是夫妻关系。第三,单从优先受偿权来讲,依据法律规定,工程款的优先权大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当初安徽天宁公司依法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安徽天宁公司在放弃这一权利后,又反过来去否定他人前期债权的抵押效力,并主观推定他人恶意串通,这才是法律禁止的恶意行为。安徽天宁公司对六安中瑞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与六安农商行享有六安中瑞公司的抵押权,两者形成的时间也不同,前者工程款债权确认的时间是在2017年6月,后者发生在2016年2月。第四,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抵押合同损害了安徽天宁公司的利益。案涉综合楼当时的评估价值是2000多万元,金融抵押贷款只有950万元,即使按其后期主张的债权计算,案涉房屋的折余价值也完全可以覆盖尾欠工程款,其债权足以得到保障。三、关于法律救济和既判力问题。一是,安徽天宁公司已对六安中瑞公司的综合楼和其他房产进行了查封,其债权正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判断安徽天宁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或侵害了多少;而六安农商行获得的抵押权,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断然加以否定,其主观随意性明显。二是,关于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和六安华瑞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了抵押效力,而且,安徽天宁公司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一案,亦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及于本案。三是,由于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合同在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安徽天宁公司在确认合同无效一案被驳回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可撤销之诉,实质上是企图推翻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

六安华瑞公司未予答辩。

安徽天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标的95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安徽天宁公司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天宁公司承建六安中瑞公司发包的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综合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40天(开工日期2013年7月17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6日);合同价款为800万元。2014年7月3日,六安中瑞公司(甲方)与安徽天宁公司(乙方)签订《新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刘孝祥即以安徽天宁公司名义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六安中瑞公司、施工单位安徽天宁公司以及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5年1月20日工程竣工。2016年2月21日,刘孝祥(甲方)、高大超(乙方)、欧庶华(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是由本协议中的甲方具体承包施工的,该综合楼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现在甲方保管,该资料(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编号0206713;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300875;3、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34152714090501J01);二、甲方将以上的资料全部交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条,由乙方办理房产证,其费用甲方不负责支付;三、乙方在2016年4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陆佰伍拾万元(650万元);四、乙方若在以上两个月内,没有给付甲方陆佰伍拾万元(650万元),应将全部资料或房产证全部归还给甲方,并经甲方验证;五、陆佰伍拾万元以外的工程拖欠款,由甲方与丙方协商处理;六、各方不得违约,否则应给付守约方违约金15万元等,并由高大超于当日向刘孝祥出具收条一份。因高大超未能按协议书履行,2016年6月14日,高大超向刘孝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5日付款300万元,2016年8月15日付款350万元。到期后高大超仍未履行,又于2016年7月15日向刘孝祥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有:2016年8月20日履约300万元,如到期未能实现,刘孝祥所做一切,本人接受没有怨言。高大超在收取刘孝祥提供的相关办证资料后,交由六安中瑞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办理了案涉综合楼的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号为4232623。2016年2月24日,六安中瑞公司对案涉综合楼价值委托六安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案涉综合楼在价值时点(2016年2月24日)抵押价值为贰仟壹佰零伍万元(21050000.00元)。六安中瑞公司据此于2016年2月26日与六安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案涉房产为六安华瑞公司向六安农商行借款9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价值(债权数额)950万元。因六安华瑞公司逾期未履行,六安农商行于2019年7月24日以六安华瑞公司、六安中瑞公司等为被告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皖1502民初47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有:一、被告六安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前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837979.17元,合计10337979.17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9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本清息止);二、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房产(位于六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以西、横一路以南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房地产权证号42××2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方仍未履行,六安农商行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六安中瑞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安徽天宁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六安中瑞公司名下房产价值1270万元的部分进行诉前保全,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皖150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六安中瑞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共计价值1270万元部分:一、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11772.2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4187955;二、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一路以南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面积11055.87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4232623。以上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安徽天宁公司并于2017年2月7日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7)皖15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有:一、被告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0万元;二、被告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5.76万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合计1105.7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在该起诉讼中,安徽天宁公司未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该判决生效后,因六安中瑞公司未履行,安徽天宁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现案涉综合楼被六安中瑞公司抵押,安徽天宁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以六安农商行、六安华瑞公司、六安中瑞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6年2月26日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9年11月17日作出(2019)皖1502民初21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安徽天宁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安徽天宁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审查期间,安徽天宁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以(2020)皖15民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徽天宁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安徽天宁公司又于2020年7月14日以六安农商行、六安华瑞公司、六安中瑞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六安农商行与六安华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安徽天宁公司的合法权益。1.关于安徽天宁公司与六安农商行、六安中瑞公司、六安华瑞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六安农商行与六安华瑞公司签订,贷款人为六安农商行,借款人为六安华瑞公司,因此六安农商行与六安华瑞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六安中瑞公司作为案涉综合楼的所有权人,以该财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其为抵押人,六安农商行为抵押权人。而本案安徽天宁公司基于与六安中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六安中瑞公司欠付安徽天宁公司工程款,使其成为六安中瑞公司的债权人,其与六安华瑞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六安农商行也非六安中瑞公司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规定分析,本案中六安华瑞公司作为六安农商行的债务人,为保证其债务能够得到清偿而设定的抵押,六安中瑞公司与六安华瑞公司系两家不同公司,其抵押物所有权归六安中瑞公司,并非六安华瑞公司所有,与该条规定的以债务人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六安农商行)明显不符。2.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六安农商行与六安华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安徽天宁公司的合法权益问题。首先,关于刘孝祥与高大超、欧庶华于2016年2月21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代表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后调查、质证,三方协议是由三个个人签字,并无安徽天宁公司与六安农商行、六安中瑞公司盖章确认,也无三家单位出具的相关委托手续,高大超及六安中瑞公司代理人均确认签字系个人行为,与各自所在单位无关,安徽天宁公司诉状中陈述的相关情况,仅是其单方陈述,到庭的被告均不予认可,安徽天宁公司也无证据加以佐证,通过高大超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刘孝祥也是向高大超个人主张权利,因此高大超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六安农商行的行为,应视为系刘孝祥、高大超、欧庶华个人行为。案涉办证资料本就属于六安中瑞公司所有,交付上述资料应属安徽天宁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六安中瑞公司欠付安徽天宁公司的工程款,安徽天宁公司应通过正当方式主张,而不应以扣留办证资料的方式进行,刘孝祥也无证据证明协议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骗取方式取得;其次,从案涉借款、抵押及工程款债权的确认时间看,《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于2016年2月、4月,而安徽天宁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的确认时间是在诉讼后的2017年6月3日,晚于六安农商行贷款及抵押债权的确认时间;再次,抵押权的设立是否侵害了安徽天宁公司的合法权益。六安中瑞公司在抵押前曾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就综合楼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105万元,而抵押的债权数额为950万元,远远低于评估价。安徽天宁公司就工程款起诉六安中瑞公司前,也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依据其申请,依法查封了六安中瑞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处房产(保全价值1270万元),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其权益已经通过法律手段得到相应保护,在案件没有执结的情况下,安徽天宁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了侵害。第四、关于安徽天宁公司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安徽天宁公司在2019年1月就其工程款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即发现案涉房产被抵押,随即于2019年1月4日以本案六安农商行、六安中瑞公司、六安华瑞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6年2月26日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其主张撤销权也应从此日起开始起算,而其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期限。综上,现安徽天宁公司认为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六安农商行与六安华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安徽天宁公司提供证据一组:即证据一、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6日,安徽天宁公司与刘孝祥之间签订协议约定六安中瑞公司综合楼项目由刘孝祥筹集资金实际施工;证据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中瑞公司实际控制人欧庶华与六安华瑞公司实际控制人刘运新为夫妻关系,两公司本身系关联公司,两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造成两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2.该证据同样能够证明,早在2013年就已经存在大量负债,在此情形下,六安华瑞公司若无六安农商行信贷人员高大超的串通不可能从六安农商行贷款。证据三、(2017)皖150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502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六安中瑞公司实际控制人欧庶华、六安华瑞公司与高大超存在利害关系,高大超曾多次为欧庶华以及六安华瑞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

六安农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经法庭核实,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即使该份协议书属实刘孝祥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其与安徽天宁公司签订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六安中瑞公司质证意见:同六安农商行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是安徽天宁公司与刘孝祥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判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安徽天宁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皖15民终2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148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并没有重新组成合议庭或更换审判人员继续审理,程序违法。因上述案件并非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属于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或更换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的案件范畴,故原审程序并非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是否适当问题。本案是因为上诉人安徽天宁公司未能有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在法院判决后,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查封的财产被抵押后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安徽天宁公司有多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因为没有依法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权利丧失。同时,刘孝祥(自称被抵押财产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六安中瑞公司、六安农商行的授权或盖章确认的情况下,私自与欧庶华、高大超签订协议,对大额的资金给付行为予以约定,又在高大超多次不能按时履行时,依然接受高大超的个人承诺,现提出高大超签协议行为代表六安农商行,是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每个人总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从形式上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徽天宁公司并非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能够主张撤销抵押行为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规定。上诉人安徽天宁公司也是依据该规定于2020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案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撤销权的行使适用的是一年除斥期间,上诉人安徽天宁公司自认其于2019年1月就工程款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即发现涉案房产设定抵押,其已经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其于2019年1月4日虽提起诉讼,但并未主张撤销权,而是主张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故本次起诉已经超出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判驳回上诉人安徽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本案的诉讼费收取问题,上诉人行使的是撤销权,故可以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予以收取诉讼费100元。

综上,上诉人安徽天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郝先春

书记员 余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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