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自宏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恢257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1773306D。

被执行人:安徽自宏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42163T。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自宏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执行到位款127602元,该款申请人已领取,下欠余款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502执恢257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魏宏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万思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