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6467号

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1773306D。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孝祥,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86081。

法定代表人:赵静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横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73208B。

法定代表人:欧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翔,该公司法务。

被告:六安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横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47876246。

法定代表人:周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宁公司)诉被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农商行)、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中瑞公司)、六安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华瑞公司)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皖1502民初414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皖15民终26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皖1502民初41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宁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祥、刘道明,被告六安农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六安中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华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标的95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的综合楼工程系原告承包施工完成的,(该楼房系实际施工人刘孝祥个人为其全部垫资所建),其拖欠工程款纠纷,已经金安区法院审理,下达(2017)皖1502民初920号判决书。金安区法院于2018年1月4日对该案裁定执行。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中瑞公司的楼房(登记号:4232623)进行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发现,上述房产已于2016年2月26日被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被担保人为被告六安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导致原告不能执行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房产。三被告就上述房屋进行最高额贷款抵押担保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民事欺诈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其理由:一、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楼(具体由实际施工人刘孝祥个人全额垫资完工),该综合楼是2013年7月17日开工,2015年1月17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由被告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庶华和被告农商银行的信贷部的客户经理高大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花言巧语从实际施工人刘孝祥手中将综合楼竣工资料全部骗去,【即①2016年2月21日刘孝祥、高大超、欧庶华签订的《协议书》;②2016年7月15日高大超出具给刘孝祥的《承诺书》;③2016年6月14日高大超出具给刘孝祥的《承诺书》;④2016年1月21日高大超出具给刘孝祥的《收条》】,办理房产权证。并承诺该贷款给付实际垫资施工人刘孝祥的工程款,可是950万元的贷款后,分文没有给付刘孝祥为其垫资的工程款,而是归还了被告前期的贷款。以上前期贷款系被告华瑞公司从被告农商银行处在2014年3月12日申请的第一笔贷款1300万元,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行为。所使用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经开字第0××2号)系伪造的,且贷款全部用于被告中瑞公司,被告华瑞公司的个人使用,在2015年6月26日及2016年2月26日三被告为掩盖2014年3月12日第一笔虚假贷款行为,通过原告承建被告中瑞公司的综合楼,进行循环贷款,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第一笔贷款的非法行为。被告还伪造信息和银行流水,与银行的信贷部行长、风险部和联社分管行长相互串通,获取贷款,且贷款用途违法。被告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不仅骗取了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刘孝祥手中的竣工资料,还故意的不依法、不依规履行贷款审查、审核的义务及监督贷款的实际去向的义务,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可见该贷款完全存在被告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致使原告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二、贷款的全部操作过程完全是被告之间,精心谋划,恶意串通,达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综合楼抵押获得贷款,套取现金的目的。其实,被告的贷款与最高额抵押系“同一”当事人所为,款项也是“同一”当事人所用,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两个公司的地址完全一致,被告中瑞公司和被告华瑞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主体,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是家庭所办,家族所办。其中欧庶华与周艳系”再婚”夫妻,刘运新是欧庶华的前妻,欧树琼是欧庶华的胞兄。涉案的楼房的造价款1260多万元,系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刘孝祥全额垫资(涉案标的款一直在金安区法院未能顺利执行),该施工的全部款项及建设的物资、材料,都是实际施工人刘孝祥从外面高利息所借和赊欠,多年来农民工的工资款及赊欠的材料款无法兑现偿还,现在实际施工人刘孝祥长期生活在高压下的的惶恐之中。被告精心谋划、恶意串通、虚假承诺的后果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刘孝祥成为真正的受害人。其全额垫资建造的涉案楼房变成了银行贷款的抵押物,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三、被告中瑞公司和华瑞公司多年来没有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他们一直在土地和房屋上动脑筋,挖空心思,通过与被告六安农商银行的信贷部客户经理高大超串通、谋划,将土地、房屋通过抵押贷款套现,侵占原告的工程垫资款。被告恶意串通,将涉案的楼房套现,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原告承建楼房的全部垫资款无法顺利收回,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理应撤销,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综上所述,三被告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六安农商行辩称,1、涉案争议原告方曾于2019年1月4日在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已经诉讼,该案经贵院(2019)皖1502民初212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内容不属于民诉法调整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此次起诉行为系重复起诉,滥用诉讼权利;2、涉案抵押财产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47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六安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标的已经有了新的法律保障,基于此原告要想实现诉请,需要申请再审推翻该份调解书;3、从原告诉状内容看,原告最迟于2019年元月得知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而原告起诉是在2020年,不能得到法律支持;4、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答辩人与被二签订,合同具有想对性原则,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不具有要求撤销该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5、答辩人对被二的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金额是950万元,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是2600万元,即使答辩人的抵押权得以实现,也不影响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受偿。

被告六安中瑞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的“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一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为正常的金融贷款所履行的物保方式,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情形,被答辩人提出合同相对方恶意串通,完全是其主观臆断;2、被答辩人移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配合答辩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其应尽的义务,法律没有规定房产抵押所取得的贷款必须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以此作为撤销《抵押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3、被答辩人完全知道答辩人在建设案涉综合楼工程时的状况,当初被答辩人在想承建该综合楼工程时,也并非是以工程完工后进行抵押贷款支付其工程款作为前提条件的,双方更无此类约定,垫付工程款纯属自愿,答辩人不存在欺骗或隐瞒的情形。答辩人在支付300多万元工程款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一直交涉不断,后被答辩人诉至法院,答辩人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抗辩,法院告知,关于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更主要的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工程款债权的时间远在案涉金融贷款之后,两债权不具有同时性;4、被告华瑞公司与被告农商银行于2014年便发生了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不是该贷款合同的当事人,该借贷行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发生的950万元抵押贷款属于借新还旧的性质,与前期贷款不是同一贷款。答辩人将综合楼作为抵押物,为该宗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正常的金融借贷行为。关于该借贷关系和抵押的事实及效力等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答辩人行使撤销权违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5、被答辩人行使的案涉合同撤销权已经消灭。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应在2016年就知道本案被告相互恶意串通,此时被答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但被答辩人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并未主张,因此,其撤销权已经消灭;6、被答辩人混淆了民事权利保护的救济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一是以抵押权人的方式实现金融贷款债权;原告是通过诉讼、查封的方式实现工程款债权,只是各自所采取救济方式不同。双方同属债权人,都应当对各自救济方式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有充分认识。另一方面,从当初的情况来看,约定的工程为800万元,中瑞公司支付300余万元后,只欠500万元工程款,案涉金融贷款是950万元,而房屋的价值是2000多万元,其价值完全可以覆盖余欠工程款500万元和金融贷款950万元。因此,答辩人根本没有恶意串通的必要,也没有损失被答辩人的权益,更不存在因为案涉房屋的抵押而使答辩人丧失履行被答辩人债务的能力。况且,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没有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在自己放弃这一权利之后,又以自己后续的行为(结果)来否定他人之前的民事行为,甚至拿自己应履行向业主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为由,径而断定他人向其实施欺诈,这显然违背事物发展规律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选择性地认定法律事实,失去了真实性和客观性。综上,答辩人认为,第三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完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案涉金融借贷真实合法,抵押权经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被答辩人的诉请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撑。据此,因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恳请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华瑞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案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六安农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据二被告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三被告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四被告三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提起的是撤销权诉讼,但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作为本案诉争适格主体有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协议书,其内容均是双方对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等约定,未提及跟贷款有关的任何信息,因此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是收到验收材料,未提及跟贷款的任何信息,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承诺书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内容也是涉及工程款的事项,无贷款的相关信息,因此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信息、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仅是抵押信息,没有损害各方利益,无证据体现损害各方利益;对证据八(2017)皖15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九(2019)皖1502民初212号、(2020)皖15民申3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诉请应该予以驳回;被告六安中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据二被告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三被告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四被告三工商登记信息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协议书、收条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案涉工程是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孝祥不是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二享有工程债权,而不是刘孝祥,刘孝祥只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被告不具有相对性;2、《协议书》并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原告出具让刘孝祥签订该协议的委托书,不能认定刘孝祥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3、刘孝祥与高大超、欧庶华都是十分要好的朋友,刘孝祥将工程资料移交给高大超是基于两人之间的关系,完全是个人行为,与本案的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授权高大超接收资料;4、移交工程资料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以自己选择的移交方式来推断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六承诺书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高大超的承诺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高大超无权代表本案三被告中的任何一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况且,高大超并非是向原告作出承诺,被告二从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关于刘孝祥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授权;对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信息、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经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没有侵害原告利益;对证据八(2017)皖15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确认的工程债权与本案的诉请不具关联性,且该判决是在2017年6月,案涉抵押合同是在2016年2月,原告在享有被告二工程债权尚未被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后的事实去否定他人之前的法律事实;对证据九(2019)皖1502民初212号、(2020)皖15民申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在提起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之诉被驳回的裁定生效后,向六安中院提出再审,又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现原告又提起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事实,且诉请实质与前诉相同的撤销之诉,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安徽天宁公司对被告六安中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4797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是调解书;对证据三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12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与前一案件内容有实质的不同。被告六安农商行对被告六安中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安徽天宁公司对被告六安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土地证,土地证在寿县银行,评估的2105万元,系被告单方找人评估,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向高大超所作调查笔录认为:1、高大超的回答有很多撒谎,高大超在欧庶华向刘孝祥介绍其是农商行的信贷部客户经理时,高大超主动拿出胸牌和工作证,并保证贷款给刘孝祥工程款;2、刘孝祥多次向欧庶华和高大超询问贷款之事,他俩均异口同声隐瞒实情,将领导还在审查;3、我方申请执行中,才得知被告银行贷款的事情。被告六安中瑞公司对被告六安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该宗贷款系正常的金融贷款,抵押的房产经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该宗房产评估价值远远大于实际贷款950万元,不存在侵害安徽天宁公司权益的事实。对高大超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案涉贷款是真实的,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六安农商行对高大超调查笔录的三性不持异议,认为其恰恰说明案涉贷款办理手续合法,未侵犯安徽天宁公司合法权益。被告六安华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九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安徽天宁公司与被告六安中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徽天宁公司承建被告六安中瑞公司发包的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的综合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40天(开工日期2013年7月17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6日);合同价款为80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六安中瑞公司(甲方)与原告安徽天宁公司(乙方)签订《新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刘孝祥即以原告安徽天宁公司名义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六安中瑞公司、施工单位安徽天宁公司以及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5年1月20日工程竣工。

2016年2月21日,刘孝祥(甲方)、高大超(乙方)、欧庶华(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是由本协议中的甲方具体承包施工的,该综合楼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现在甲方保管,该资料(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编号×××13;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75;3、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01);二、甲方将以上的资料全部交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条,由乙方办理房产证,其费用甲方不负责支付;三、乙方在2016年4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陆佰伍拾万元(650万元);四、乙方若在以上两个月内,没有给付甲方陆佰伍拾万元(650万元),应将全部资料或房产证全部归还给甲方,并经甲方验证;五、陆佰伍拾万元以外的工程拖欠款,由甲方与丙方协商处理;六、各方不得违约,否则应给付守约方违约金15万元等,并由高大超于当日向刘孝祥出具收条一份。因高大超未能按协议书履行,2016年6月14日,高大超向刘孝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5日付款300万元,2016年8月15日付款350万元。到期后高大超仍未履行,又于2016年7月15日向刘孝祥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有:2016年8月20日履约300万元,如到期未能实现,刘孝祥所做一切,本人接受没有怨言。高大超在收取刘孝祥提供的相关办证资料后,交由被告六安中瑞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办理了案涉综合楼的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号为4232623。2016年2月24日,六安中瑞公司对案涉综合楼价值委托六安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案涉综合楼在价值时点(2016年2月24日)抵押价值为贰仟壹佰零伍万元(21050000.00元)。六安中瑞公司据此于2016年2月26日与六安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案涉房产为六安华瑞公司向六安农商行借款9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价值(债权数额)950万元。因六安华瑞公司逾期未履行,六安农商行于2019年7月24日以六安华瑞公司、六安中瑞公司等为被告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皖1502民初47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有:一、被告六安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前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837979.17元,合计10337979.17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9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本清息止);二、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房产(位于六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以西、横一路以南六安××楼,房地产权证号4××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方仍未履行,六安农商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六安中瑞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安徽天宁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价值1270万元的部分进行诉前保全,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皖150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共计价值1270万元部分:一、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道××西,面积11772.2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4187955;二、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道××,横一路以南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面积11055.87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4232623。以上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安徽天宁公司并于2017年2月7日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7)皖15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有:一、被告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0万元;二、被告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5.76万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合计1105.7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在该起诉讼中,安徽天宁公司未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该判决生效后,因六安中瑞公司未履行,安徽天宁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现案涉综合楼被六安中瑞公司抵押,安徽天宁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以六安农商行、六安华瑞公司、六安中瑞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6年2月26日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11月17日作出(2019)皖1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天宁公司的起诉。该判决生效后,安徽天宁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审查期间,安徽天宁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以(2020)皖15民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徽天宁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安徽天宁公司又于2020年7月14日以六安农商行、六安华瑞公司、六安中瑞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六安农商行与被告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六安农商行与被告六安华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安徽天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1、关于安徽天宁公司与六安农商行、六安中瑞公司、六安华瑞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六安农商行与六安华瑞公司签订,贷款人为六安农商行,借款人为六安华瑞公司,因此六安农商行与六安华瑞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六安中瑞公司作为案涉综合楼的所有权人,以该财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其为抵押人,六安农商行为抵押权人。而本案原告安徽天宁公司基于与被告六安中瑞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六安中瑞公司欠付安徽天宁公司工程款,使其成为六安中瑞公司的债权人,其与六安华瑞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六安农商行也非六安中瑞公司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规定分析,本案中六安华瑞公司作为六安农商行的债务人,为保证其债务能够得到清偿而设定的抵押,六安中瑞公司与六安华瑞公司系两家不同公司,其抵押物所有权归六安中瑞公司,并非六安华瑞公司所有,与该条规定的以债务人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六安农商行)明显不符。2、被告六安农商行与被告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六安农商行与被告六安华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安徽天宁公司的合法权益问题。首先,关于刘孝祥与高大超、欧庶华于2016年2月21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代表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后调查、质证,三方协议是由三个个人签字,并无安徽天宁公司与六安农商行、六安中瑞公司盖章确认,也无三家单位出具的相关委托手续,高大超及六安中瑞公司代理人均确认签字系个人行为,与各自所在单位无关,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相关情况,仅是其单方陈述,到庭的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加以佐证,通过高大超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刘孝祥也是向高大超个人主张权利,因此高大超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六安农商行的行为,应视为系刘孝祥、高大超、欧庶华个人行为。案涉办证资料本就属于六安中瑞公司所有,交付上述资料应属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六安中瑞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通过正当方式主张,而不应以扣留办证资料的方式进行,刘孝祥也无证据证明协议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骗取方式取得;其次,从案涉借款、抵押及工程款债权的确认时间看,《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于2016年2月、4月,而原告的工程款债权的确认时间是在诉讼后的2017年6月3日,晚于六安农商行贷款及抵押债权的确认时间;再次,抵押权的设立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六安中瑞公司在抵押前曾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就综合楼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105万元,而抵押的债权数额为950万元,远远低于评估价。安徽天宁公司就工程款起诉六安中瑞公司前,也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查封了六安中瑞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处房产(保全价值1270万元),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其权益已经通过法律手段得到相应保护,在案件没有执结的情况下,安徽天宁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了侵害。第四、关于原告安徽天宁公司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原告在2019年1月就其工程款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即发现案涉房产被抵押,随即于2019年1月4日以本案六安农商行、六安中瑞公司、六安华瑞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6年2月26日六安农商行与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其主张撤销权也应从此日起开始起算,而其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六安农商行所举二份证据、六安中瑞公司所举三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对高大超所作调查笔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现原告安徽天宁公司认为被告六安农商行与被告六安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六安农商行与被告六安华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卫东

审 判 员  张永荣

人民陪审员  宣兴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冠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