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680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1773306D。

法定代表人:李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查,2018年8月15日,被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正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没有与本案原告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挖掘机工程款,前期35000元也是直接支付给六安市正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现主张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800元,为便于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原告应将六安市正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故原告不是本案完全的适格原告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