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6993号

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做省六安市经开发区皋城东路与经三路交又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17733061。

法定代表人:李宁,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宁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经被告申请仲裁,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裕劳人仲案字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元,以上各项合计123810元。该仲裁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决错误。2018年被告发生工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另签订《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在原告承担本次被告工伤事故的医药费后另外支付被告5000元,被告自愿放弃仲栽、诉讼的权利。两份协议真实有效。该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情形。原告认为未经被告主张撤销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应直接认定,上述仲裁裁决认定事项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抗辩称:1、被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八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被告八级工伤待遇;2、原告诉称协议书是在被告不知情且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据当事人所述,签订是为了到工伤部门办理手续,且被告作为农民工,文化程度特别低,基本只会写自己名字,从协议看,被告的八级工伤原告只赔付5000元,原告应赔付225000元左右,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且原告未履行赔偿协议中的5000元,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原则,法院不应采信该协议书或予以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被告受原告所雇在原告承建的六安南河福龙湾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2018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在16号楼二层拆除外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导致其右脚和腰部受伤,后经六安世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3推体骨折。被告受伤经裕安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被告受伤住院共计33天,医疗费用大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垫付5870.89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原告所在工地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2019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了《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载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休息疗养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门诊检查处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偿金、就业补偿金等费用,总计人民币5000元,双方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等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且不得另行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5000元赔偿费用。

后***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29680.89元。该委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裕劳人仲案字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12381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年12月,安徽天宁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8年度安徽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并经认定***构成工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仅依照《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向***赔付5000元工伤待遇,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付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但如果经审查认定具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撤销情形,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本案中《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安徽天宁建筑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金额远低于安徽天宁建筑公司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故协议书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安徽天宁建筑公司未实际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后***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主张视为其不认可《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在仲裁阶段,安徽天宁建筑公司以《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进行抗辩,仲裁庭经审查后未采信安徽天宁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裁决安徽天宁建筑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赔付,仲裁庭的裁决内容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并否定了《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不当的,可以予以变更。安徽天宁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约定的工伤待遇标准明显过低,存在给付不当。现安徽天宁建筑公司再主张以《工伤伤残赔偿和解协议书》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月工资标准的15个月计算,具体为84900元(5660元/月×15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骨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0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伤后6个月,具体为33960元(5660元/月×6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主张4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38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元,合计12381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绪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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