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传根,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所,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集中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9218924E。
法定代表人:夏礼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浸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8732017W。
法定代表人:夏礼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姚传会,男,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郑传根、刘仁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姚传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郑传根、刘仁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发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裁定片面理解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皖西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系错误。其起诉时,已经提交了其与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证明了其与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所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与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推翻前述两份判决的错误认定。二、一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裁定未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数额。不论其与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还是所谓的其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均载明,涉案工程造价应“按实结算”。然而,一审裁定书在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数额各执一词时,并未依法认定准确数额,以致案件事实不清。2、一审裁定未查明其收到的工程款的准确数额。一审裁定仅选择性的载明其起诉状内容,实际上关于其在起诉状中提到已支付工程款2900万元系其估算数额,且该数额不仅仅是工程款,还包含了保证金、借款和代付材料款,最终数额应在区分双方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后,经过充分举证质证和对账核实后依法认定。3、一审裁定未查明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三、一审程序违法。误导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伪证,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二人本人签字。一审中,二人曾依法当庭申请笔迹鉴定,且该证据直接关系合同相对人认定,对案件事实认定影响重大,一审法院应当采纳二人的笔迹鉴定申请。然而,一审法院在缺乏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二人的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四、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错误。其二人作为《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二人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为了公平妥善地解决双方争议,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皖西分公司为第三人,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判定拖欠工程款支付方和支付数额。
郑传根、刘仁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郑传根、刘仁所在本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及庭审中均认可其二人是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皖西分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现两人起诉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主体错误;且郑传根、刘仁所诉请的工程款500万元,从其二人起诉状内容中可看出系估算而来,并无具体的依据。第三人作为农民工,现依据与郑传根、刘仁所的结算要求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认可465437.07元的工资款,亦系主体错误。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传根、刘仁所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郑传根、刘仁所自述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否定郑传根、刘仁所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郑传根、刘仁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郑传根、刘仁所起诉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该两公司的身份信息资料,该两公司亦到庭应诉,说明本案被告明确。郑传根、刘仁所诉请5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因此,本案符合起诉条件。至于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实际与郑传根、刘仁所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郑传根、刘仁所诉请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否成立,是否尚欠500万元工程款及应否支付利息,均属实体审查范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37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武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贵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