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2643号
原告:施长海,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仁所,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郑传根,男,1965年9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9218924E。
法定代表人:夏礼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浸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8732017W。
法定代表人:夏礼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苒,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长海与被告刘仁所、郑传根、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建筑公司”)、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仁所、郑传根共同清偿货款113000元及利息28000元(暂计至起诉时;以1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止);2.判令被告得利建筑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朗诗置业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贵任;4.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得利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朗诗置业公司在工程,被告得利建筑公司把涉案工程土建施工(其他工程被告朗诗置业公司另行分包〉全部转包给被告刘仁所、郑传根。夏礼得是被告得利建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6日至2019年6月12日),也是被告朗诗置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5日至今)。被告朗诗置业公司对被告得利建筑公司把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刘仁所、郑传根是知情的。被告刘仁所、郑传根购买原告的红砖,并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欠条“欠到毛坦厂工地5#、6#、9#、10#楼红砖款贰拾壹万叁仟壹拾贰元(213012),已付壹拾万元(¥100000元〉,下欠壹拾壹万叁仟壹拾贰元(¥113012)(单据已收回)”。2015年11月10日被告刘仁所、郑传根出具“委托书,本人刘仁所、郑传根委托朗诗置业公司在六安市工程购买跃进轮窑厂20空心砖款拾壹万零叁仟元整(¥113000),本人委托朗诗置业公司从工程款代付。委托人:郑传根、刘仁所,2015.11.10。”原告持委托书请求被告朗诗置业公司代付涉案货款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予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砖款的债权人系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该厂系集体所有制,于2015年11月18日注销,注销原因系决议解散,施长海系该厂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案涉砖款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系2015年11月10日,施长海不能证明其与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施长海不具备起诉时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长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秋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方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