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所,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礼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浸堰村。

法定代表人:夏礼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先生店路口。

负责人:梁朝东,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所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公司)、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置业)、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港皖西分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19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所申请再审称,1.其与得利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分别给朗诗置业打入保证金40万元,2015年2月按照得利公司要求打入新得利建材厂3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上述事实双方质证均认可。在得利公司未与其解除合同,也未将上述款项退还,且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得利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兴港公司或兴港皖西分公司有合同,但朗诗置业提供的其与兴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原件,足以证明朗诗置业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伪造的。此外,***、**所在另案中认可案涉工程由兴港公司承建系接受朗诗置业及得利公司指示,现其有证据证明另案的判决书认定系不真实的。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2019)皖15民终450号民事裁定认定***、**所与朗诗置业、得利公司主体适格,在已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论是四被申请人任何一方承担责任,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现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明显与原二审法院裁定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4.***、**所支付的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依法应由朗诗置业及得利公司返还,原审法院驳回其相关诉请亦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朗诗置业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所与得利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以及***、**所与兴港公司及兴港皖西分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提出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所与朗诗置业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兴港公司,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施工单位及***、**所制作的工程联系单上标注的施工单位均为兴港公司,***、**所领取工程款时出具的收据、承诺书等亦均记载“兴港公司”桃李园项目工程款,且***在与施工班组或材料商订立合同时加盖的亦是“兴港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时结合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反映的事实亦证明***、**所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系其从兴港皖西分公司处所承包。故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证实***、**所虽与得利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转承包关系实际发生于兴港皖西分公司与***、**所之间。***、**所认为其履行的是与得利公司的承包协议,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得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所否认其与兴港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坚持不要求兴港公司承担责任,而要求朗诗置业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此外,***、**所主张朗诗置业提供的其与兴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伪造,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袁学梅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丹

书记员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