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161号
原告:***,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所,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1965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集中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9218924E。
法定代表人:夏礼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少强,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浸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8732017W。
法定代表人:夏礼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苒,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所、***、安徽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得利公司”)、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朗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皖1502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皖15民终34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皖1502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所、***,被告安徽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强,被告六安朗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所、***共同清偿货款113000元及利息28000元(暂计至起诉时;以1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款清止);二、判令被告安徽得利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六安朗诗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四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由原告承包经营。安徽得利公司承建六安朗诗公司在××镇××段××#××#××#××#楼工程,安徽得利公司把涉案工程土建施工(其他工程由六安朗诗公司另行分包)全部转包给**所、***。夏礼得是安徽得利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6日至2019年6月12日),也是六安朗诗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5日至今);六安朗诗公司对安徽得利公司把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所、***是知情的。**所、***购买原告的红砖,2015年9月30日出具欠条“欠到毛坦厂工地5#、6#、9#、10#楼红砖款贰拾壹万叁仟壹拾贰元(213012),已付壹拾万元(¥100000元),下欠壹拾壹万叁仟壹拾贰元(¥113012)(单据已收回)”。2015年11月10日**所、***出具“委托书,本人**所、***委托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在六安市××镇××段××#××#××#××#楼工程购买跃进轮窑厂20空心砖款拾壹万零叁仟元整(¥113000),本人委托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代付。委托人:***、**所,2015.11.10。”原告持委托书请求六安朗诗公司代付涉案货款,被拒绝。原告又向**所、***追索,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付货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所、***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享有买卖合同的权利。二、被答辩人起诉没有原件,仅仅只有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答辩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投资人证明是2019年11月份由施桥镇企业办出具的,此证明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四、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请。
被告安徽得利公司辩称,1、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驳回起诉。
被告六安朗诗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义务。2、被告**所、***确实曾以借款的方式委托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在的窑厂支付过10万元的货款,但这属于答辩人自愿代付的款项。答辩人继续代付货款必须建立在被答辩人作为建设方尚欠项目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基础上,但经六安朗诗公司核算,已不欠项目承包方的工程款了。同时,有另案判决确认被告**所、***实际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西分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5#、6#、9#、10#楼工程存在承包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还欠工程款,答辩人仍然没有在本案中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更不存在承担所谓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据二被告**所、***的户籍信息,被告安徽得利公司、六安朗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三《委托书》原件、《欠条》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所、***尚欠跃进轮窑厂20空心砖款113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四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催告函、回复、快递单,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45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所、***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告安徽得利公司、六安朗诗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高德地图截图、微信位置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安徽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竣工验收备案表四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六安朗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本院(2019)皖150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转承包关系实际发生于**所、***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西分公司之间。
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所、***是六安朗诗公司开发的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锦绣桃李园项目5#、6#、9#、10#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部分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至9月20日先后竣工验收。
原告**所、***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材料员刘全涛陆续从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购买20空心砖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9月30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毛坦厂工地5#、6#、9#、10#楼红砖款贰拾壹万叁仟壹拾贰元(213012),已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下欠壹拾壹万叁仟壹拾贰元(113012)。(单据已收回)。拾万元条子已撤。欠款人:***。2015年9月30日”,材料员刘全涛也在欠条上签名。2015年11月10日,**所、***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所、***委托六安市朗诗置业有限公司,在六安市××镇××段××#××#××#××#楼工程,购买跃进轮窑厂20空心砖款拾壹万零叁仟元整(¥113000)本人委托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代付。委托人:***、**所。2015.11.10”。上述欠条、《委托书》出具后,被告**所、***未予还款,六安朗诗公司也未代付。
另查明,原告***是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的法定代表人,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6年10月24日,主管部门是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经济发展办,该厂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注销。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兹证明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自2019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解散前由***(身份证号码342421196209××××)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出售红砖货款由***追索并享有。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是否欠付货款;二、***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安徽得利公司、六安朗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一、被告**所、***是否欠付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条、被告**所、***共同出具的《委托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两被告截至2015年11月10日尚欠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20空心砖款113000元的事实。在此之后,被告方均没有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所、***现尚欠货款金额为113000元。
针对焦点二、***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已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的规定,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作为该厂的主管部门,有权清理该厂注销前的债权债务,现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六安市施桥镇跃进轮窑厂自2019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解散前由其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该厂出售的红砖货款由***追索并享有,可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已经确认原告***享有案涉债权,故***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对案涉货款享有债权请求权。
针对焦点三、被告安徽得利公司、六安朗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转承包关系实际发生于**所、***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西分公司之间,安徽得利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安徽得利工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六安朗诗公司虽然是**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但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其没有直接向出卖人付款的义务。**所、***虽然出具《委托书》委托六安朗诗公司从其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付113000元,但原、被告均不能证实六安朗诗公司已经收到该委托书,即使收到委托书,也只是协助代付义务,并不是当然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得利公司、六安朗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所、***出具的委托书中仅确认了欠款金额,未就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对案涉债权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所、***偿还货款113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就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所、***支付原告***货款113000元;
二、被告**所、***支付原告***货款113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诉讼保全费1230元,合计2815元,由被告**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九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