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善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嘉兴金达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强奕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嘉兴金达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强奕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金达门窗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因承建嘉善气象局业务用房项目,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订立《门窗承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等权利义务。该项目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12794.57元,被告已付款70000元,余欠40000.57元。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0000.57元,承担违约金2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7日,剩余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日止);2、确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强奕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应付工程款额是40%,应该是45117.83元,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已经给付工程款70000元,比合同约定多付了20000多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门窗承揽合同1份。证明:被告因承建嘉善气象局业务用房项目,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3、嘉善气象局业务用房铝合金门窗结算清单、铝合金门窗发货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该项目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12794.5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门窗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嘉善气象局业务用房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承揽范围及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有“合同总价为115323元,按实结算;单价已包含材料、制作、安装、运输、清理、维护、利润等所有费用;不包含税金,但原告需提供材料发票给被告”;第十条约定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价金;双方结算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保修期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未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为止,并支付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安装施工,2013年7月7日被告付款给原告70000元。2014年的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12794.5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0000.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7日,剩余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日止),确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利。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已逾期给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也有过错,没有及时交付材料费发票,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等,故不予承担违约金。原、被告仅就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12794.57元,被告已付70000元,尚余工程款42794.5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理解产生分歧,被告就此产生歧义未能及时付款尚在情理之中,况原告也无证据能证明已将其完成工程的材料费发票全部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支付全额工程款之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107154.84元,被告已付70000元,尚需支付37154.84元。同时,原告认为其作为承包人,要求确认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就本案而言,作为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不是该建筑的所有人,也无证据能证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与该建筑的所有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要求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强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嘉兴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7154.84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金达门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嘉兴金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浙江强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