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7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吴亦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90160266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2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凤。
委托代理人祝伟伟、钱岳峰,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博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10月30日及2020年7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吴亦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伟伟、钱岳峰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23日,本案因疫情防控需要中止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予双方自行协商六个月。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博坤公司承接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下称核电公司)相关工程,与之签订《海南昌江核电厂施工生活临建区(南区)施工合同》等17份合同,并设立海南昌江核电厂1、2号机组(下均称核电厂)工程项目部。为全面履行以上合同,**与博坤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下称《内包合同》),约定**作为核电厂工程项目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人,在博坤公司授权范围内全权处理项目部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务,并在承担管理费、税金等基础上,由博坤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后核电厂工程项目共29项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博坤公司与核电公司已结算完毕,结算造价为192838133.30元,核电公司于2017年11月底结清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博坤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179753349.92元(博坤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6日),扣除**应负担的税金7222711.30元、管理费2892572元后,尚有2969500.08元未付。诉讼请求:1.博坤公司支付**工程款2969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博坤公司负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主张的工程款项超出了双方协议范围。《内包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项目共计17个,而非**主张的29个,**基于《内包合同》主张权利的范围只能限于该17个项目。双方曾于2010年签订过另一份《内包合同》,此前约定博坤公司按全部工程款的2%收取管理费,后因工程项目较多、总工程款较大,**要求管理费在前份合同的基础上予以降低,故双方重新协商确定17个项目的管理费按1.5%收取。因后续项目均为零星工程,双方约定仍由**管理和负责,但其对后续项目不享有收益。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重新签订《内包合同》。其次,**主张扣减的项目、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具体如下:1.管理费,内包合同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4199669元,博坤公司按约有权向**收取工程结算总价1.5%的管理费2762995.03元;2.劳务费,博坤公司向**支付全部29个项目的总劳务费为47853200元,根据17个项目在全部29个项目工程款中的比例(下称**应承担比例)计算,得出**17个项目对应的劳务费用为45709546.50元。3.劳务管理费,合同约定劳务管理费用为劳务费用的2%,故劳务管理费为45709546.50元的2%,即914189.93元;4.在海南当地除劳务费和税金外的已付费用,根据**自认收到博坤公司的款项金额为179753349.92元及税金7222711.30元,上述两笔金额之和减去博坤公司举证证明的税金7222665.10元及劳务费47853200元后的余额为131900196.12元,按**应承担比例所得金额为125991535.53元;5.税费,**认可博坤公司为核电厂工程项目所交税费总计7222665.10元,但其认可费用并不全面,上述费用按比例得出**其应承担的税费为6899115.34元,加上其应承担比例得出博坤公司在注册地补交的所得税116472.08元、印花税55259.86元,由此得出**应承担的税费总额应为7070847.28元;6.甲方人员工资、社保及其他费用,项目部内属博坤公司在册人员的工资、社保、补贴等工资性收入、教育培训费等各种费用,按约应由**承担;**项目部成员中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五大员(施工员、材料员、质检员、安全员、资料员)中22人系博坤公司在册人员,**应承担博坤公司为上述22人在海南项目期间支出的工资、社保、补贴、教育培训费用合计1705231.92元;7.项目资格申请、评审费,博坤公司向中核集团委托的评审机构兴原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兴原公司)支付二期申请费及评审费52000元,按约该款应**承担。综上合计,**应承担博坤公司的费用为184206346.24元,而**在17个项目总的工程款为184199669.00元,两者相抵,博坤公司已超付,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再次,即便退一步按照29个项目结算,具体应扣减金额为:1.管理费,博坤公司工程结算总收款192838132.85元(工程结算总价为192838133.30元,但实际少收款0.45元)的1.5%为2892571.99元;2.劳务费,根据博坤公司提供的劳务费单据,确认为47853200元;3.劳务管理费,劳务费47853200元的2%为957064元;4.海南当地除劳务费和税金外的已付费用,根据**自认收到博坤公司款项金额为179753349.92元及税金7222711.30元,上述两笔金额合计后减去博坤公司提供证据中明确的税金7222665.10元再减去全部劳务费47853200元后的金额为131900196.12元;5.税费:博坤公司在海南当地为海南项目所交的税费总计为7222665.10元,加上原告还应承担工程总价款192838132.85元的印花税为57851.40元,及按照192838132.85元的千分之二计算的所得税补差为121934.3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7402450.80元;6.甲方人员的工资、社保及其他费用,因核算复杂,博坤公司按17个项目中的人员计算,其金额为1705231.92元;7.项目资格申请、评审费,博坤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为52000元。综上合计,上述七项**应承担的费用为192762713.83元,即便按照29个项目总工程款为192838132.85元计算,博坤公司也只应支付75419.02元。又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披露义务,案涉29份合同极有可能存在对外负债。本案审理过程中,博坤公司已收到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下称中核混凝土公司)委托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其就案涉工程欠付混凝土款向博坤公司进行催讨。**应就案涉29个项目之下不存在欠付款项作出书面承诺。最后,依据《内包合同》第56条、第71条、第75条约定,**应执行博坤公司《印章管理》等制度规定;博坤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相应款项并预留足够预付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于**;**在工程结算时向博坤公司财务书面承诺工程项目中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截至目前,**仍未提供书面承诺,也未将项目部印章交还博坤公司。综上,博坤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包合同》及附件,证明**与博坤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核电厂施工生活临建区(南区)的工程结算价为47746014元。3.《核电公司临时办公用活动板房施工合同结算单》,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600536元。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核电公司施工生活临建区室外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14865698元。5.《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核电厂厂前区I标段的工程结算价为45251879元。6.《核电厂工程祠堂拆除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的结算价为6000元。7.《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核电公司施工生活临建区室外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9053455元。8.《核电厂工程施工临时生活区保安值班室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42500元。9.《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证明核电公司现场服务区室外游泳池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2690378元。10.《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核电厂工程搅拌站东侧新增道路及进场道路大门至搅拌站道路的工程结算价为2797302元。11.《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核电厂工程厂前区三标段装修设计及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49236719元。12.《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证明核电公司BX/AF精装修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1430000元。13.《核电公司施工生活临建区零星委托合同》,证明该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702750元。14.《核电厂工程现场服务区篮球场和网球场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1986312元。15.《核电公司现场服务区室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审定书》,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830370元。16.《核电厂工程现场服务区足球场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1998065元。17.《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核电公司现场服务区一标室外新增硬化项目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1942726元。18.《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证明核电公司核岛主控室装修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3846587元。19.《核电公司施工生活临建区(南区)3#楼弱电机房防盗门窗安装合同》,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2748元。20.《核电公司现场服务区一标室外路灯工程结算审定书》,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434457元。21.《核电公司现场服务区大客车车棚施工委托合同》、《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预算书》,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616440.12元(施工价格在原合同约定的54万元基础上增加76440.12元,已经过博坤公司审核)。22.《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核电厂工程厂前区展览中心装修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2779032元。23.《核电厂现场临建生活区污水处理站地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411638.37元。24.《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核电公司临建区宿舍、现场服务区食堂等零星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1148360.81元。25.《核电厂工程施工生活临建区室外停车场建设委托合同》,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698000元。26.《核电公司信息文档中心胶片室保温改造及风井封堵零星工程委托合同》,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138876.68元。27.《核电厂工程施工生活临建区排水管线及隔油池改造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220563元。28.《核电厂工程模拟机大厅安全照明变更改造项目合同》,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60000元。29.《核电公司展览中心大门及写真灯箱改造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108104元。30.《核电厂厂区零星工程委托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1192622.32元。31.《海南项目汇总表》,证明证据2至证据30载明的工程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92838133.30元。3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经**催讨,博坤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499950元,此后其未再付款,应自2018年2月7日起算逾期利息。33.《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送达信息,证明**曾委托律师向博坤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博坤公司已在2018年12月4日收到。3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35.博坤公司向建设单位发送的函件及建设单位回函,证明博坤公司在2010年3月26日向建设单位发函告知变动后的核电厂施工生活临建区(南区)项目部人员名单包括裘国平、沈载明、王松良、吴云寅等人,针对该函建设单位在2010年4月27日回函确认人员名单基本满足工程需要,此后以上项目部人继续在以后的各项工程当中任职、办公;博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8、19、24、25中的人员均不在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中任职、办公。36.监理单位发送的主题为会议纪要的函件及证据统计、对比表格,证明博坤公司在证据18、19、24、25中列举的人员未参加过任何一次监理会议,这些人员不在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中任职、办公。37.博坤公司官网截图以及杭州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创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博坤公司系创利公司股东,博坤公司提供的证据3、4、9均与创利公司有关,其目的在于抵销**主张的工程款。38.《国家税务局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的通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总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印花税交纳地应在何地缴纳?”的答复》、《异地施工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相关问题答复》,证明印花税只需要缴纳一次,不存在两地缴纳情形。39.《核电厂生活临建(南区)工程混凝土供应协议》、竣工工程质量回访单(该证据系针对博坤公司举证的反驳证据),证明博坤公司与中核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博坤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中核混凝土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在使用中核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案涉工程中,最晚的工程(核电厂工程现场服务区室外工程I标段)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可见在此前博坤公司已向中核混凝土公司付清所有混凝土款962万元,《律师函》中关于价款支付时间、结算货款方面的说法均错误,**不存在向博坤公司隐瞒拖欠混凝土公司价款的事实;即便确有拖欠,中核混凝土公司诉讼时效的最迟起算时间也是2013年9月5日,现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内包合同》明确约定项目范围为17个,另外工程与合同无关;且该合同第71条约定,博坤公司向**结清工程款需进行内部审计,内部审计完成并与**结算后方能支付剩余价款,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证据2、3、4、5、7、9、10、11、12、17、18,对“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证据6、8、13、14、16、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仅是合同依据而非结算文件,故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5、20、22、24、3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施工项目不在《内包合同》附件之列,该项目的结算及金额与本案无关。证据21、23、25、26、27、28、2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为对应项目的施工合同及预算书,并非为该对应项目的结算文件,不能证明结算价款,且该施工项目不在《内包合同》附件之列,该项目的结算及金额与本案无关。证据3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为**自行制作,其余意见如前所述。证据3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博坤公司付款,而不能证明博坤公司拒绝付款,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没有关联。证据33,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博坤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前后均与**积极联系沟通,要求对工程进行审计和结算,但双方对具体扣减项目存在争议。证据34,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未与博坤公司办理项目交接手续,也未交还项目部公章并进行结算,博坤公司并未违约,不需要负担**的律师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供证据指向的“核电厂施工生活临建区”仅为项目之一,不能证明全部项目,该证据也未涉及以上人员在其他项目任职;证据只显示人员调动,并不能否定博坤公司人员在项目中任职;证据形成于2010年4月26日、27日,不能否定博坤公司其他人员在项目中任职。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供8份会议纪要仅对应4个项目,无法覆盖全部项目;不能仅以未参加监理会议就认定博坤公司人员不在项目部工作。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博坤公司确实系创利公司的股东,但博坤公司与创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依据《内包合同》第64条的约定履行,法律对上述约定并未强制不予允许。证据38,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否适用有待查证,根据合同约定,博坤公司与核电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总工程款相对应的印花税,以及博坤公司因承包核电公司产生的工程原材料的购销、劳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的印花税,都应由**承担。证据3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协议内容的约定仅为应然而非实然,有无真实履行需举证证明;从合同权利义务的角度分析,中核混凝土公司放弃合同权利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导出**已付清混凝土款的结论;原告陈述的逻辑与实际不符,中核混凝土公司的资料并不是竣工验收所必需,从中核混凝土公司提出的尚欠价款与总价款比例分析,其主张的欠款有可能是竣工验收后零星工程项目所产生,欠款有存在的可能;如**要否定中核混凝土公司的欠款,应提供其出具的款项结清证明;综上,**有可能隐瞒尚欠价款。
被告博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包合同》,证明**与博坤公司签订合同并就项目范围、结算方式、款项支付做出约定。2.公司变更核准通知,证明博坤公司注册地、名称变更。3.《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博坤公司按《内包合同》约定与创利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对项目范围、支付规定做出约定。4.劳务工资支付申报表,证明创利公司向博坤公司递交支付申报表。5.海南项目劳务费用支付一览表;6.支付单据,共同证明博坤公司根据创利公司提交的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向**支付劳务费用。7.《劳动合同书》,证明夏建伟系博坤建设员工。8.款项支付说明,证明夏建伟代博坤公司向**支付的7047700元系劳务人工费。9.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博坤公司向创利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10.海南当地纳税明细一览表;11.博坤公司为海南项目在海南当地的纳税凭证,证明博坤公司为海南项目在海南当地纳税7222665.10元。12.《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证明依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博坤公司应缴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三。13.印花税缴纳明细表;14.印花税缴纳单据,证明博坤公司为海南项目在杭州交纳印花税。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证明博坤公司就海南项目按项目经营收入0.2%交纳的不足部分在杭州本地交纳企业所得税。16.所得税缴纳明细表、17.所得税缴纳单据,证明博坤公司在海南项目年度范围内在注册地本地缴纳所得税。18.项目经理培训、教育及其他费用明细;19.项目经理培训、教育及其他费用单据,证明博坤公司为海南项目的项目经理支付培训、教育及其他费用。20.《中核集团合格供应商评价合同书》,证明博坤公司与兴原公司签订两份《中核集团合格供应商评价合同书》。21.中核集团合格供应商证书,证明博坤公司经申请和被评审,二次被评为中核集团合格供应商。22.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博坤公司为海南项目支付申请费、评审费52000元。23.2010年至2014年萧山区各项社会保险缴费一览表,证明博坤公司期间年度职工社保缴费标准及依据。24.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博坤公司员工吴小忠、杨迪会、赵挺峰、周沛在**内包项目中任项目经理。25.投标文件,证明博坤公司员工杨莹嘉、沈钱飞、吴世光、王建新、傅卫军、陈燕明、陆伟钢、沈明松、徐华锋、余国祥、徐亮、谢天华、陈杰、王利永、方国民、唐萍、胡立祥、赵挺峰、施叶芳在**内包项目中任技术负责人及五大员的事实。26.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五大员工资和社保费用一览表;27,支付单据,证明博坤公司为**内包项目工作的职工先行支付工资及社保费用。28.交还印章通知书;29.邮寄面单;30.投递记录,证明博坤公司通知**交还海南项目部印章。31.行政管理手册,证明**未按约交还项目部印章。32.《律师函》,证明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向博坤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博坤公司向中核混凝土公司支付**未披露的混凝土款。33.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博坤公司与中核混凝土公司委托的律师进行沟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该合同订立的背景是博坤公司设立项目部,以全面履行与核电公司《总包合同》中的各项目标,虽然合同附件只有17项工程,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博坤公司将核电公司发包的所有工程都交由**完成,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约定,故案涉29项工程均受《内包合同》约束。证据2,无异议。证据3、4,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案涉工程在2010年由**招人进行施工,并没有使用博坤公司人员,2013年的《内包合同》对之前的工程进行了确认,博坤也同意**继续使用自己人员完成工程,因此在《内包合同》第57条中的项目副经理、五大员等都是空白;第64条的约定基于“如**需要通过劳务公司开票,则应支付劳务管理费”的意思表示,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通过劳务公司开票,因此《内包合同》第64项并未实际履行。其次,即使要签订劳务合同,也应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从未签过该合同,博坤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持有的项目部公章。创利公司是博坤公司的子公司,该证据系博坤公司和创利公司相互配合、无中生有制作;最后,所有案涉工程在2017年已经进行过结算,海南核电也在当年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11月再签订该份合同明显不合理。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劳务费用由博坤公司直接支付给**,并未通过劳务公司管理。证据6至证据9,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付款时间2019年2月3日远晚于所有工程结算完毕的2017年1月,且在**向博坤公司发送律师函(2018年12月)之后,该证据是博坤公司为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工程款而刻意制造,不能证明劳务管理费的真实发生。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2、13、1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博坤公司提供的证据9、10证明其已在海南当地缴足了万分之三的印花税,印花税不需要在两地分开缴纳,该组证据显示的印花税金额64753.14元已超过合同应缴印花税(工程总结算金额的万分之三为57851元),且无法看出在杭州缴纳印花税和案涉合同有关。证据15、16、1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工程应由博坤公司在项目所在地预缴所得税,博坤公司在海南预缴所得税后,无需在杭州再次缴纳,且无法看出在杭州缴纳所得税和案涉合同有关。证据18、19,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人员同样出现在证据24、25的竣工验收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已举证证明以上人员并未实际在海南现场任职、办公,不属于项目部人员,**无需承担以上人员的费用。证据20、21、2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博坤公司要求**负担该费用并无合同依据,**利用博坤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博坤公司维持资质的费用不应由**承担。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4、25,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验收文件上的项目经理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文件上的项目经理和五大员都不在海南项目现场,以上人员与内包合同无关,不属于项目部人员,**无需承担其费用。证据26、27,以上支付单据都在博坤公司财务凭证中,但以上单据并没有第三方盖章确认,博坤公司单方账目不能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关联性的异议同证据24、25。证据28、29、30,真实性无异议,项目部公章目前仍在**处,但与本案无关,因博坤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也未主动交还印章。证据31,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从未收到。证据32、3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微信聊天的相对人身份,证据显示该项目的相应款项已付清,律师函中主张的价款未得到**及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涉及到项目范围的认定,故对关联性及证明效力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阶段一并阐述。证据2、3、4、5、7、9、10、11、12、17、18,确认证明力。证据6,双方在合同中确认已于合同订立前的2011年7月4日完成要求的工程项目;证据8、13、14、16,以上工程在《内包合同》附件中均记载“已完成”并已对审计结果做出确认;证据19,附件中虽未确认完成,但合同约定固定价格,且博坤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综上,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5、20、22、24、30,及证据21、23、25、26、27、28、29,鉴于博坤公司在庭审中曾陈述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效力的认证意见将在后一并阐述。证据31,系**为计算方便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证。证据32、33、34,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阶段一并阐述。证据35、36,将结合博坤公司的举证,在本院认为阶段一并阐述。证据3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8,经审核,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适用于本案情形将在本院认为阶段一并阐述。证据3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博坤公司的举证综合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认证意见同上。证据2,确认证明力。证据3、4、5、6、7、8、9,真实性予以确认,博坤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确认核电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博坤公司认为只要在与**结算前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均属合理,该理由明显缺乏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劳务管理费的相关认定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阶段综合阐述。证据10、11,确认证明力,因**自认应负担税款金额高于博坤公司主张金额,且差距细微,本院准予按**认可金额计算。证据12、13、14,对印花税交纳标准予以确认;博坤公司提供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2015年5月至2012年1月的6笔印花税共计13872.90元系针对购销合同开具,且2014年1月印花税交纳金额为2822.13元,而非博坤公司清单中主张的2882.13元,由此得出的印花税金额为50820.24元;鉴于博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0显示应由**负担的、在海南交纳的印花税为59103.09元,该金额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与结算价基本一致,现博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杭州交纳的印花税与案涉合同有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5、16、17,真实性予以确认,仅凭证据无法认定与案涉工程有关,对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认定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阶段综合阐述。证据18、19,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0、21、22,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效力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阶段一并阐述。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提出异议,但针对其异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吴小忠、杨迪会、赵挺峰、周沛四人在核电厂工程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对证据18、19涉及的相关费用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博坤公司单方出具的投标文件尚不足以证实上述人员在核电厂工程任职,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6、27,结合对证据24、25的认证,对涉及吴小忠(101977.36元)、杨迪会(7067.64元)、赵挺峰(88376.65元)、周沛(19461.26元)四人的工资支付予以确认,但关于四人社保费用,博坤公司并未举证已实际缴纳,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人员部分不予确认。证据28、29、30,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1,系博坤公司内部文件,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2、33,律师函记载的事实未经查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8日,博坤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内包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海南昌江核电厂1、2号机组工程总承包合同》(具体工程合同名称附后),甲方确定设立核电厂工程项目部。乙方为该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人,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全权处理项目部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务,并受甲方全权监管;项目部属甲方分支机构,副经理、技术负责人、“五大员”等管理人员报请甲方审核后由乙方聘任,乙方享有内部经济分配权;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部经济承包制。承包期限自开工至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保修期满、账款结清时终止。合同价款具体以附后合同金额为准,最终结算按《总包合同》执行。乙方按承包范围且建设方审计全部工程结算总价的1.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税金、定额管理费、中标交易管理费、工程保险费、合同鉴证费、办理施工许可、外经证等一切规费及费用均由乙方另行承担并按实交纳),工程结算方式按《总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乙方负责所属项目全部资金的收取,收取资金统一上交甲方财务部门,经甲方核批后享有计划内的资金使用权。乙方承担下列各项费用:应上交甲方的管理费;《总包合同》中甲方给建设方的承诺中由甲方承担的责任、风险等一切费用;合同履行中所需的保函、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及各类保险、规费、财务费用、垫资费用、《总包合同》及甲方制度的各类奖惩及全部风险等一切费用;项目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乙方项目部所属人员(包括属甲方在册人员)的工资(生活费)、社保、补贴等工资性收入、教育培训费等各种费用;国家各种税费;地方政府各项规费、各类办证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其他应由项目部承担的一切费用;上述全部费用及风险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和自行全责承担,不得扣减抵本合同规定上交的甲方管理费。项目部配备的工作人员数量应满足项目工程管理需要,以甲方名义与项目部管理班子、工程管理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预算员、质量员、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等)签署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劳动社会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乙方承担);项目部各类人员均应报甲方人力资源部门注册备案,执行甲方各项管理制度办法。本工程全部劳务费用必须进入劳务公司管理,劳务分包合同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创利公司签署,管理费按2%计算(计算基数为全部人工费,即:《总包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3%)。根据《总包合同》及乙方的用款报表,由甲方扣除应扣税金及全部费用后由乙方负责使用,并服从甲方财务部门的监管、控制。工程款支付原则按业主支付工程款扣除税金及应交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具体付款应根据工程实际完成产值按《总包合同》比例支付)。工程竣工后,若业主有支付款项,由甲方核实总完成产值后扣除应扣税费等费用后将相应款项同步支付给乙方,余款经双方核账结算后支付。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及工人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总包合同》结算总价款的23%。乙方与建设方的结算工作完成后进入甲方内部结算审计,审计后在建设方支付相应款项后甲方预留足够的应付款项后,将剩余款项付至乙方;工程保修金退还按《总包合同》执行。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博坤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职责和义务、风险保证金及奖励、信用保证制度、奖惩规定、项目合同及印章管理、成本及采购管理、工程款支付及财务管理等内容作出约定。
合同所附工程名单中,确认工程范围包括《核电厂施工生活临建区(南区)施工合同》、《核电公司临时办公用活动板房施工合同》、《核电厂工程厂前区第I标段施工合同》、《核电厂工程祠堂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核电厂工程现场服务区室外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核电厂工程施工临时生活区保安值班室施工合同》、《核电厂工程现场服务区室外游泳池工程施工合同》、《核电厂工程搅拌站东侧新增道路及进场道路大门至搅拌站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核电公司精装修施工委托合同》、《核电公司施工生活临建区零星委托合同》、《核电厂工程现场服务区篮球场和网球场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核电厂工程现场服务区足球场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核电厂工程工程厂前Ⅲ标准工资段装修设计及施工合同》、《核电公司核岛主控室装修设计及施工合同》、现场服务区一标室外新增硬化项目、临建室外工程、门窗安装等17个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21545300元。
以上17项目结算价总计为184199669元。除以上17个项目外,**还以博坤公司名义完成核电公司现场服务区室外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核定金额830370元)、核电公司现场服务区一标室外路灯工程(核定金额434457元)、核电公司现场服务区大客车车棚施工委托合同(结算价616440.12元)、核电厂工程厂前区展览中心装修工程(结算价2779032元)、核电厂现场临建生活区污水处理站地基加固工程(结算价411638.37元)、核电公司临建区宿舍及现场服务区食堂等零星改造工程(结算价1148360.81元)、核电厂工程施工生活临建区室外停车场工程(结算价698000元)、核电公司信息文档中心胶片室保温改造及风井封堵零星工程(结算价138876.68元)、核电厂工程施工生活临建区排水管线及隔油池改造施工工程(结算价220563元)、核电厂工程模拟机大厅安全照明变更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价60000元)、核电公司展览中心大门及写真灯箱改造施工工程(结算价108104元)、核电厂厂区零星工程(结算价1192622.32元),以上12项目价款总计8638464.30元。
以上29项工程价款总计192838133.30元,核电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已全部付清(含质保金)。博坤公司先后向**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179753349.92元。
另查明,博坤公司原名利业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变更为现名。《内包合同》签订前,部分工程已由**完成施工并通过审计。
本院认为:**与博坤公司间的《内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内包合同》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合同附件之外的其余12个工程项目,是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按博坤公司答辩意见进行分析,如双方约定**对后续项目不享有收益,则完全有必要在《内包合同》中对该意思表示予以明确,但合同未见合意;至于**对后续项目不享有收益具体应如何操作,《内包合同》既无细则约定,博坤公司也未作合理说明,显然有违常理。该12项工程所涉合同及结算审定表均发生于《内包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对以上12项工程由**负责完成亦无争议,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前提下,本院从遵从交易惯例角度出发,并综合考虑效率原则,认定《内包合同》应适用于全部29项工程。
基于上述认定,双方对博坤公司依据《内包合同》的扣减费用应如何计算,是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对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分述如下:第一,管理费、税费;**依据《内包合同》第12条规定,须向博坤公司交纳按结算总价1.5%计算的管理费2892572元,及**自认须负担的税费7222711.30元,双方已无争议,应予扣除。第二,劳务管理费;依据《内包合同》第66条,劳务费用必须进入劳务公司管理、劳务分包合同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创利公司签署,并对劳务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依据该计算方式,劳务管理费的计算基数应为工程结算总价款,而非劳务费的实际发生额。依据《内包合同》,**对于劳务管理费的实际发生应有预见,据此按约定计算得出的劳务管理费为887055.41元,该款博坤公司有权在向创利公司支付后予以扣除。博坤公司主张以实际支出的47853200元作为劳务费计算基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印花税;鉴于**交纳的税费中已包括印花税,且已交纳印花税的金额基本对应工程结算价,博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海南之外交纳的税费亦因案涉工程引起,故本院认定博坤公司主张的在海南之外缴纳之印花税55259.86元不予扣除。第四,企业所得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精神,按实际经营收入0.2%标准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在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后,再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博坤公司在海南交纳的企业所得税263741.96元相对于工程总价款而言确显不足,本院对其主张应予补足的余额121934元予以支持。第五,培训教育费;该项费用支出符合《内包合同》第44条约定,相关人员身份已予确认,且金额基本合理,该笔费用11486.50元可予以扣减。第六,劳动工资及社保费用;对应于吴小忠、杨迪会、赵挺峰、周沛的工资费用,总计216882.91元本院予以支持,社保费用因未提供缴费凭证不予支持,其余人员所涉费用不予支持。第七,项目评审费;《内包合同》对此虽未作明确约定,但依据目的解释的方法,该款系博坤公司为维持其施工、承包资质而产生,其最终受益人应为作为项目承包人的**,本院认定该款52000元应由**负担。
综上,基于**自认应负担的管理费2892572元、税费7222711.30元之后,博坤公司有权对余款1289358.82元予以扣除,此后仍应支付**1680141.26元。博坤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内包合同》项下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博坤公司确认,其在2017年12月收到核电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此后,其应在合理期限内与**核对账目并结算。考虑到本案工程数量较多、总价款金额较大,双方核对账目存在一定争议本属合理,但博坤公司在2018年12月收到**方发送的律师函后仍未在合理期间内积极应对,本院酌情确定**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有权向博坤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纠纷产生律师费属实,其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根据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区法律服务的合理收费标准估算,对**主张的律师费酌情支持7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博坤公司抗辩的其他或有纠纷,鉴于博坤公司并无实际损失,该理由不应作为否定**权利主张的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博坤公司部分抗辩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80141.2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544元,由**负担12033元,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1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
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步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