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新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5677号
原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2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137号国际贸易大厦第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陈新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叶、刘启斌,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华,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高、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新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被告湖州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叶、刘启斌,第三人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湖州市人民路西侧的湖州天元颐城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总包范围涉及的全部水电、消防及暖通工程属于专业工程,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专业分包,不能直接分包给第三人。为顺利完成该项目工程,原告首先和案外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法律层面由该公司取得专业分包的施工权利,再由该公司的直属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该专业分包工程。但涉及到的全部工程款的往来,均发生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直属分公司均未实际参与。2012年9月10日,该项目验收通过。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工程款结算,被告告知原告,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进行专业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本项目名义多领取了3789157元的甲供材材料,在进行计算时需要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第三人超额领取材料的相关证据,被告告知让原告暂先扣除该被第三人多领取的3789157元,余额进行申报。原告为了尽快领取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结算清单申报。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50194988元,暂扣的3789157元至今未付,也未提供任何扣款依据。另,由于原告和实际施工人(本案第三人)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通过多次电话交流,第三人认为其并未超额领取甲供材,同时也认为被告不应该扣除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利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3789157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资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7日,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第三人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系双方之间的行为。第三人没有参与,也并不知情。第三人均是按照工程需要领取甲供材料,并且领取的材料全部用于到案涉工程项目之中,第三人并不存在多领取甲供材料的情况。二、第三人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水电、消防及暖通工程,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并于2018年10月份向原告提交工程决算书,但原告却一直没有办理结算,至今仍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该事实第三人将另案进行主张。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义务承担主体为本案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总包单位的事实。
证据2: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
证据3: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为专业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4:项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暂扣除“超领材料款”进行申报的事实,
证据5: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工程已竣工的事实。
证据6:录音二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扣款证据的事实。
证据7:录音一份,证明第三人否认超额领取材料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结清该工程款;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在该电话录音中确认尚欠工程款3789157元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时原告误以为第三人超领甲供材料,现发现该事实不存在,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未质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的事实,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经被告质证确实存在,但该证据中被告并未确认结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虽表达了就甲供材料进行对账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作出确认,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经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否认超领甲供材料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算的过程涉及到了甲供材料的扣除以及结算的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新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坐落于湖州市人民路西侧总建筑面积约14.85万平方米的湖州天元·颐城项目,项目总造价约3.5亿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2年1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2012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定在扣除安装甲供材料款3789157元及场外甲供材料款20306元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50194988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194988元。现原告以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超领甲供材料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将扣除的甲供材料款3789157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更名为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有无超领甲供材料。
原告称其在与被告结算前,被告提出第三人超领的甲供材料的材料款为3789157元,故其在向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扣除了该款。但由于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工程款的结算仅依据原、被告自行对账。而原告承认其在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前并未与第三人进行核实或者对账,又于2014年1月27日在结算清单中对甲供材料款的扣除予以了确认。而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并未注明该3789157元属于暂扣,亦未注明该款需另行结算。原告关于其为尽快取得工程款而暂扣该3789157元的主张亦不足以作为该款在结算后需另行结算的依据。现原告仅以第三人否认超领甲供材料为由主张被告支付扣除的甲供材料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114元,减半收取18557元,由原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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